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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与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256号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法定代表人杨显臣,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君,男,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现住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振明,吉林。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凤君、杜柏利,被告(反诉原告)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在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3号;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3号,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2017年1月13日进场经营至2017年3月30日歇业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通知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而被告截止诉前拒不经营,且扰乱美食广场的正常经营,多次用自喷漆喷涂商铺的玻璃、柜台面。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恶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现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凭,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这个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原告方首先违约没有创造条件,造成被告损失。反诉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入场费40000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反诉人在被反诉人提供的场地(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内经营旋转小火锅,经营期限3年。在签订合同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承诺美食广场商铺已经招满,但反诉人入场时发现,美食广场实际招商只有5家,严重影响反诉人的客流量。被反诉人用欺诈的方法骗取反诉人的信任,与反诉人签订合同。反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反诉人交纳入场费4万元、保证金5000元,反诉被告的美食广场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便招商吸引反诉原告等投资从而给反诉人造成损失。反诉被告欧亚美食广场辩称,不同意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合同编号为003号。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交纳进店费4万元及保证金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于2017年1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单纯火锅)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明进场经营两个多月后歇业至今。2017年3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又签订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每月租金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签订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庭审时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系租赁合同,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应在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才生效,但该规定实为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主张商场设施、消防、下水不合格,不具备经营条件,反诉被告应返还其进店费及保证金,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其已在所属档口经营二月有余,足以证明其所租赁档口符合经营条件,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扶余市欧亚美食广场与被告李明(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合同编号003号。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明(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反诉原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