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单洪江、张艳红、单名硕与黄艳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洪江,张艳红,单某1,黄艳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735号原告:单洪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张艳红(单洪江妻子),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单某1(单洪江孙子),男,201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幼儿,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单某2(单某1父亲),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艳苹,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刘海文,职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越,该单位职工。原告单洪江、张艳红、单某1与被告黄艳苹、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单洪江、张艳红、��某1法定代表人单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黄艳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88902.09元(其中单洪江219344.77元、张艳红34199.34元、单某135357.98元),伙食费:5300元(其中单洪江2300元、张艳红2300元、单某1700元),护理费:39870.6元(其中单洪江18485.46元、张艳红5557.72元、单某115827.42元),误工费:52677.52元(其中单洪江35400.26元、张艳红17277.26元),伤残赔偿金:114543.72元(其中单洪江64742元、单某1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34363.22元(其中单洪江19422.7元、单某11494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40元(单洪江父母:51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中单洪江20000元、张艳红保留诉权、单某110000元),营养费:9000元(单某1���9000元),车辆损失费:29000元,交通费:544.5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1280元。总计:615621.6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庭室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以及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起诉之后产生的复查费:单洪江181元;单某13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原告单洪江驾驶×××号小型轿车(张艳红、单某1乘坐该车)与被告黄艳苹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月亮泡殿元村南侧相撞,致使单洪江、张艳红、单某1受伤,车辆全损。受伤后三原告被紧急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日转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黄艳苹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艳苹驾驶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艳苹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黄艳苹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如驾驶员不存在醉酒、无证、逃逸等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的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治疗状况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和护理级别以及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产生的医疗费按医保范围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医保用药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费用清单中列明医保甲类药100%,乙类药80%。丙类为自费项目,不予赔付。门诊票据无相应门诊手册及门诊诊断为依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三原告产生的门诊费用均为事故当天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事故当天产生的门诊费用理应保护,三原告出院诊断中均要求进行复查及病情变化随诊,故三原告出院后复查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单洪江购买的轮椅、朗轩防褥疮气垫及药品票据共4枚。张艳红提交的眼镜票据一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6元4角收据一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单洪江购买的轮椅、朗轩防褥疮气垫、长春新安医院外购药,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赔偿;吉林大学第二医院6元4角收据一枚,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镜费收据一枚,因其事故认定中没有体现,不属于本次事故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单洪江住院期间购买的轮椅、朗轩防褥疮气垫结合其病情均为���需品,其提交的长春市佰巍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朗轩防褥疮气垫发票(金额为220元)、南关区悦丰老年人用品商店出具的轮椅发票(金额为300元)均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长春新安医院出具的药品发票,单洪江无证据证明该药品用途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吉林省百胜医疗器械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6元4角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眼镜费收据,张艳红无证据证明其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误工期限以及单某1的营养天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给付���误工时间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应保护至评残前一日,误工金额应按照伤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单洪江及单某1的护理费应按一人给付。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兼得,应按公职人员出差费用每天50元进行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单洪江及单某1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单洪江及张艳红的误工时间均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工资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洪江及张艳红的收入情况,故单洪江及张艳红的误工工资本院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日常饮食的费用,营养费为加强营养的费用,二者并不相互冲突,均应予以保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每日50元营养费的答辩意见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的护理费:在医院住���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级别予以保护,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予以保护;三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有护理时间的按照鉴定结论予以保护,鉴定结论中没有护理时间的按照住院时间予以保护。4、大安市慧阳街道证明两份、证人景某证言。原告用以证明三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街道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字。证人景某没有提供产权合同及房租收据。故不能证明张艳红、单某1在城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照二人户籍性质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大安市慧阳街道证明有出具单位公章及出具人闫兴瑞签字,且闫兴瑞为该单位负责人,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此��事故三原告在医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乘车人为三原告的在住院及复诊期间产生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及市内出租车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一枚(长春北至查干湖,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本院认为,三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就诊,提供的确是1月19日从长春返回的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不予认定。6、复查费用票据。原告用以证明在本案立案之后原告单洪江与单某1复查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检查费为立案后产生的费用,无相应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其追加费用也应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在原告起诉状中没有体现,原告在立案后也没有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告诉。7、鉴定费票据。原告用以证明三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票据为正规票据,且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鉴定费金额予以认定。8、原告单洪江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户口为复印件,且按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才可以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能对以上举证,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单洪江提供的其父母户口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大安市月亮泡镇汉书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单洪江父亲单文奎(现年75周岁),母亲刘海荣(现年74周岁)系该村村民,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二人有五个子女。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单洪江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17642.77元;��理费15706.6元(120.82元×10天×2人+120.82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30769.2元(270天×113.96元);考虑单洪江有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7623.66元(24009.86元×20年×【10%+2%】);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525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由于单洪江父亲单文奎现年75周岁,母亲刘海荣现年74周岁,二人共有5个子女,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44.77元【17972.62×(5年+6年)×(10%+2%)】÷5人。合计:362832元。原告张艳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3293.34元;护理费5557.72元(120.82元×2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交通费83元;误工���13675.2元(120天×113.9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5909.26元。原告单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5357.98元;护理费14981.68元(120.82元×4天×2人+120.82元×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交通费106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604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169.38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543910.64元。被告黄艳苹驾驶的×××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均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了50万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交强险及��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合计620000元。三原告损失合计为543910.64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另,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艳苹驾驶机动车左侧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艳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黄艳苹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单洪江所受到的伤害为两个十级残,原告单某1为一个十级残,故二原告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单洪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525元,原告单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6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保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身体伤残等级程度、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和误工损失日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相关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关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单洪江3628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红55909.2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单某1125169.38元;四、驳回原告单洪江、张艳红、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8796元,由单洪江承担887元,由张艳洪承担72元,由单某1承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景春审 判 员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