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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洪彬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彬,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崇川区宏发房屋征收服务公司拆迁员,住南通市崇川区。2009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7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提供毒品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洪彬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6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洪彬与周某(未成年人,已治安处罚)在王洪彬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苑8幢508室的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涉毒线索及情报,依法对该住处进行检查,在该室西南角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44小袋,总净重29.61克。经抽样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洪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洪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陆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涉案甲基苯丙胺照片,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王洪彬、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洪彬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彬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洪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彬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洪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狄审 判 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