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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7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珠华、颜招弟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007号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文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陈珠华,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颜招弟,女,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玉生,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系争物业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XXX室。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间:2013年8月。三、合同期限:四、系争物业收费标准:2.5元/平方米/月。五、系争物业建筑面积:70.71平方米。六、物业完成情况:提供物业服务。七、房屋权利人: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八、未缴纳物业费期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九、滞纳金起算时间:2015年11月1日。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51.7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及滞纳金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2,651.70元。二、被告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华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10元,由被告陈珠华、颜招弟、陈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