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多多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多多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5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多多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七街44委1组。法定代表人:车德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路819号。负责人:李家国,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榆树沟立新村。法定代表人:耿家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黑龙江多多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多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简称建行松原分行)、扶余市佳福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民初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多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裁定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或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条件;2.建行松原分行抵押物与上诉人所有物无关,二者不发生混同;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建行松原分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多多公司的上诉请求。多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松民二初字第77号案件中所查封的玉米(约600吨,已变卖)为多多公司所有;2.确认被查封玉米不是(2014)松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第四项所确认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3.停止对被查封玉米变卖款(1459433元)的强制执行,并将该款返还给多多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松原分行、佳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多多公司的诉讼请求指向作为执行依据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第一被告扶余市佳社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建行松原分行有权以第一被告扶余市佳社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18000吨库存玉米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多多公司认为案涉玉米为该公司所有,并非抵押物,而建行松原分行则认为案涉玉米就是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涉玉米是否为抵押物应由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来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原告黑龙江多多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多多公司提出权属异议的600吨玉米,是由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为建行松原分行优先受偿的抵押物,从而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的。因此,多多公司的权属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情形。多多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多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