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郭卫星与五家渠银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郭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卫星,五家渠银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郭建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星(系被告郭建筑之子),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银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五家渠共青团农场青年北路建设小区28号楼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章红,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筑,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五家渠共青团农场新八连职工,住五家渠。上诉人郭卫星因与被上诉人五家渠银光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光合作社)、郭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卫星、被上诉人银光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郭建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卫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银光合作社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卫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郭建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已经付清购机款,上诉人在订货时支付11000元,购机后又支付了22000元,两笔款均已现金方式付给了合作社理事长章红,上诉人不欠购机款。银光合作社辩称,涉案播种机是郭卫星与郭建筑一起购买、验收的,上诉人郭卫星结婚后仍与郭建筑共同生活,两人购买的播种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郭建筑、郭卫星均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郭建筑、郭卫星在订货时仅支付了11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建筑辩称,同意上诉人郭卫星的上诉请求,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银光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郭建筑、郭卫星支付货款22000元、利息1320元,合计23320元;2、要求郭建筑、郭卫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银光合作社给郭建筑、郭卫星赊购2MBQ-8/4气吸式精量播种机一台,价格33000元。郭建筑、郭卫星于订货时支付银光合作社货款11000元,银光合作社将2MBQ-8/4气吸式精量播种机一台交付郭建筑、郭卫星,剩余22000元郭建筑、郭卫星一直未予支付,经银光合作社多次索要未果,引起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共青团农场农机推广站证明一份、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银光合作社与郭建筑、郭卫星就赊购播种机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标的物的数量、价款均达成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建筑、郭卫星支付订货款11000元并使用银光合作社交付的播种机,下剩22000元虽未有欠条证实,因双方买卖的方式为赊购,交易习惯为先提货后支付货款,且郭建筑、郭卫星在银光合作社索款时并未否认欠付货款22000元,故认定郭建筑、郭卫星欠付银光合作社货款22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期限,但银光合作社作为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可随时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郭建筑、郭卫星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银光合作社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银光合作社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主张1320元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建筑、郭卫星已支付全部货款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建筑、郭卫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银光合作社支付货款22000元,利息1320元,合计23320元。案件受理费192元,由郭建筑、郭卫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郭卫星于2015年正月初六结婚,婚后仍与被上诉人郭建筑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郭卫星于2015年年初结婚,婚后仍与其父郭建筑共同生活;郭卫星与郭建筑一同实施了购买播种机的民事法律行为;郭卫星没有证据证实播种机所得收益仅用于其个人开支,银光合作社有理由相信郭卫星与郭建筑为共同购买人,应对银光合作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郭卫星关于郭建筑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郭建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郭卫星主张其已经支付完毕购机款,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毕购机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到剩余购机款。故上诉人郭卫星“通过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完购机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卫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471.8元,由上诉人郭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