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辖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世纪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纪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园路A8音乐大厦1002号1548室。法定代表人:贺嘉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原审被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秋华,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世纪聚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聚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诗丹顿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808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世纪聚点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原审原告选择案由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本案实质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世纪聚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当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美好景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美好景象诉称,世纪聚点公司在天猫公司网站上开设店铺并销售阿诗丹顿公司的产品时,三原审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故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美好景象公司的住所地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因美好景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美好景象公司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世纪聚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伟审 判 员 陈 勇审 判 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 昊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