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力强与李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力强,李海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989号原告崔力强,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围场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被告李海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绥梭县。系涿州市东方家园南门东侧GBS生鲜超市负责人。原告崔力强诉被告李海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方家园南门东侧GBS生鲜超市的摊位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双方就租金等事宜在《店铺租赁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取租金后,原告进驻生鲜超市营业。在经营中原告发现超市不适合自己经营便于进驻后10天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撤场,被告承诺撤场10天后将租金退还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斌在涿州市东方家园南门经营“GBS生鲜超市”,原告租赁被告超市内的摊位经营面食,双方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租金1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租金后进驻超市,但营业20多天原告发现此超市不适合经营主食类,便向被告提出撤出超市,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并协商扣除原告租金2000元,被告退还原告16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撤离超市。就退还租金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双方最后一次谈话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后给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谈话录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驻被告经营的生鲜超市后在短时间内撤离且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租金但尚未给付,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租金1600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