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德兴与朱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兴龙,程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兴,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朱兴龙因与被上诉人程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兴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正常在外打工,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不与我们一起常住的女儿以上诉人不在家为由拒收,后来我也主动与一审法院联系,在一审法院给我的材料签字后,一审法院表示会通知我开庭时间,但后来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一审判决明显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8月26日发生的4万元借贷关系是给予工程款垫付关系,该事实有袁军、王志锋及借条书写人杨斌等人证实,该4万元在2015年2月12日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已抵算了,只是上诉人未能收回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程德兴辩称:1.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打电话告知上诉人,而法官与上诉人接通了电话,上诉人拒绝到庭,法官也问清楚了情况。2.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我只是借钱给上诉人,双方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抵算工程款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德兴向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朱兴龙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朱兴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朱兴龙向程德兴借款40000元,并向程德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德兴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注:此款不计息,年底前归还”。朱兴龙在今借人一栏签字按印。同日,朱兴龙在上述借条下方的承诺书中承诺人一栏签字按印,该承诺书载明:“我本人朱兴龙因为在兴化市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后面做瓦工,因工资一直没有结清,现在急需要用钱。在草庙镇政府协调一下,由政府出面担保,借款肆万元,节前后归还,如不还归,自愿承担违约金计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程德兴多次向朱兴龙索要未果。审理中,程德兴陈述其主张的违约金如果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主张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程德兴、朱兴龙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朱兴龙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程德兴向朱兴龙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程德兴主张朱兴龙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朱兴龙因逾期还款对程德兴造成损失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违约金标准可按本金40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程德兴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额为17600元。朱兴龙经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兴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程德兴借款本金40000元;赔偿程德兴违约金17600元。二、驳回程德兴其余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朱兴龙向本院提交大丰市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帮助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先代付部分工程款单据一份,拟证明孙宏友欠朱兴龙6.4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2日程德兴将6.4万元中2.4万元支付给朱兴龙,剩余的4万元与案涉借条中载明借款相抵充。程德兴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单据与案涉4万元借款无关。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EMS向朱兴龙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邮政快递因收件人拒收将上述诉讼材料退回至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通过EMS邮件将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送达至朱兴龙经常居住地,但朱兴龙一方明确拒收,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朱兴龙就案涉4万元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朱兴龙于2014年8月26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程德兴出具借条、承诺书,上述条据均载明朱兴龙因急需用钱,在草庙镇政府协调下,向程德兴借款4万元,即双方就案涉4万元成立借贷关系,出借人程德兴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借款人朱兴龙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朱兴龙虽抗辩称案涉4万元借款抵冲孙宏友差欠其工程款,但程德兴不予认可,朱兴龙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并未载明案涉4万元借款已通过抵冲孙宏友欠其工程款内容,故证据仅能证明大丰海滨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代兴化市鑫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朱兴龙支付2.4万元瓦工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程德兴同意将案涉借款抵冲朱兴龙的工程款的事实,故无论案外人孙宏友因中华麋鹿生态园瓦工工程欠朱兴龙多少债务,该剩余债务的债务人为孙宏友,案涉4万元债务的债权人为程德兴,双方并非同一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债务抵消的构成要件,朱兴龙主张案涉借款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抵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兴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兴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荀玉先审判员 杨曦希审判员 吕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