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姚云会与张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会,张德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954号原告:姚云会,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岱瞻(姚云会之父),男,194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德林,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云会与被告张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岱瞻,被告张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德林赔偿因阻止其苗圃正常生产而损失的764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来安人黄家金签订合同,租赁了位于来安县的土地38.2亩,用于种植苗木。但从今年3月底开始,张德林出面阻止其及雇佣的工人在租赁地上栽树、挖苗,不允许其一方进行任何生产活动。张德林的理由是黄家金从他们队里租来的土地面积不对,以前也阻止过队里的人耕种土地,并让其向黄家金索赔。后其约好各方在镇政府维稳办公室解决问题,还有一次报了警,均未得到解决。张德林的阻止行为致使其已种的苗木得不到培育,每亩至少损失2000元,合计76400元。张德林的行为无视法律,使其遭受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理应赔偿,望法院判如所请。张德林辩称,姚云会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与黄家金因土地田亩界限及数量问题产生纠纷,其曾多次就该问题向村委会及镇政府提出,要求协调解决。后协调无果,其才试图将姚云会承包地上挖的沟渠填平,但这并不影响姚云会对苗木的管理及生产经营,所以也不可能给姚云会一方经营造成损失。因此,姚云会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15日,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与陈瑞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将其新北村居民组38.2亩土地(以图标注界限)的永久使用权转让给陈瑞环,黄家金在协议落款处代陈瑞环签字。2017年1月16日,黄家金与姚云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黄家金将垃圾场附近的38.2亩土地租给姚云会种植树木,每年租金11000元,租期八年;姚云会在所承租的土地四周种植栾树无偿给黄家金作为四周的分界线,该树木由黄家金所有;如遇政策性征地,所有土地款及四周分界线上的树木归黄家金所有,其他青苗费归姚云会所有。另查明:2012年4月1日,张厚宏、张德林与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张厚宏、张德林将坐落在蔡桥以西、新北组的一块8.17亩的耕地租给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种植,同时将一个约1.96亩的水坑租给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堆放生活垃圾;租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租金耕地每亩每年400元,水坑每年2200元,每年4月10日付清当年租金。《租地协议》到期后,来安县大英镇居民委员会将土地返还给张德林,但因相关土地的数量及界限问题,张德林与黄家金发生纠纷。2017年4月30日,张德林带人将姚云会在土地上所挖的沟渠填平,双方遂发生争执,姚云会报警,来安县公安局大英派出所出警处理,调解未果。后姚云会与张德林、黄家金至大英镇政府综治维稳信访中心调解,亦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姚云会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处警证明,张德林提供的《租地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姚云会主张张德林阻止其在租赁的土地上经营造成的损失为76400元,包括:1、栾树12亩计12000棵死亡,每棵成本3元;2、本槐树3亩计1415棵,每棵10元;3、20.2亩地荒置损失,每亩损失700元;4、3亩合欢栾树未能松土、施肥、打药,每亩损失500元。对于上述损失,姚云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姚云会主张损失的发生是因张德林多次阻止其正常经营导致,而其只提供一份处警证明予以证明双方曾于2017年4月30日因挖沟发生纠纷,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张德林多次阻止其正常经营的事实。故对于姚云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云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原告姚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