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汉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朱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汉云,朱振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220号原告:侯汉云,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雨(第一被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夏广彬,经理。原告侯汉云与被告朱振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2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合计10,783.5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J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进杨家庄中心大道南约1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朱振雨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书面辩称,前期案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本案不应再支持,同时应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律师代理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3时4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KJ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进杨家庄中心大道南约1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沪0118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汉云1**,9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汉云68,366.22元;三、被告朱振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汉云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侯汉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原告因后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114.50元(已扣除伙食费99元),住院天数3.5天。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伙食费99元,本院确认9,1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70元;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84.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184.5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汉云9,184.50元;二、被告朱振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汉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侯汉云负担1.30元,被告朱振雨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