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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黄章程与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章程,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281号原告:黄章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伟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娟。原告黄章程与被告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章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忭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季晓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章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1.3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撞到电动玻璃门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严重脱位,骨质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银鲨公司辩称,本案自2013年10月4日原告认为事故发生这天起算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入职,入职前原告已经受伤;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描述,没有人看到,故对其受伤事实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因公司电动玻璃门没有任何问题,故被告无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检验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3年10月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进出办公楼时肩膀撞到电动玻璃感应门而受伤。次日,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后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2014年9月3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9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恢复情况,此外未进行治疗。2017年4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章程因外力作用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治疗期间未向被告请假,被告作旷工处理,并于2013年11月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方伪造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5日,该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方于2016年2月1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工伤赔偿。被告收到仲裁案材料后,发现公章被伪造,遂于2016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2月22日,原告方撤回了仲裁申请。2016年4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期间,被告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公章系伪造。为此,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撤销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受理通知书》。仲裁机构亦于2016年9月19日,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此后,原告以自己名义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因申请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申请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称委托他人办理工伤认定等事宜,他人私刻被告公章,其并不知情;并表示本案系基于身体受到伤害而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告表示受伤时,被告公司员工徐斌是目击者。为此,本院向徐斌作了调查,徐斌称:“事发当日上午,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跑出去看到原告在感应门边,原告称感应门坏了,被撞了一下。其试了试,感应门是正常开关的,原告称门反应慢,后让原告到办公室休息。次日,原告到公司说被撞痛了,其让原告找老板处理…”。对向徐斌所作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录音中原告称:“门反映慢,我走得有点快,一不小心撞了一下…”,徐斌称:“这个门一直这样,不是反应慢,多少年了我们也没事…”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申请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同意撤回仲裁通知书、印章鉴定意见书、撤销决定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本院调查笔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本可以寻求工伤赔偿,但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通过工伤途径获得赔偿,此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本案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对于侵害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于其主张的电动玻璃感应门有故障或缺陷,被告有加害行为和过错,原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真正意义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在此后的一年间,原告未行使诉讼权利,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章程要求被告上海银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3.11元,减半收取1881.5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