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徽斯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来安县美佳豪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斯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来安县美佳豪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217号原告:安徽斯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工业园C区纬二路。法定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美佳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斯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美佳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豪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迈特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豪装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斯迈特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佳豪装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9900.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美佳豪装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31日,其向美佳豪装饰公司供应硅胶,货款总值为684378元,已付货款644477.31元,尚欠39900.69元至今未付,其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美佳豪装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美佳豪装饰公司供应硅胶产品,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结果,斯迈特新材料公司所供应的货款总值为684378元,美佳豪装饰公司先后以银行货款和给付承兑汇票形式已支付货款644477.31元,美佳豪装饰公司尚欠斯迈特新材料公司39900.69元未付。另,2016年10月19日,滁州斯迈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斯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斯迈特新材料公司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斯迈特新材料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核算项目明细账、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送货单回单、对账单、美佳豪装饰公司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斯迈特新材料公司与美佳豪装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斯迈特新材料公司按照约定向美佳豪装饰公司的供应产品并已交付,美佳豪装饰公司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美佳豪装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斯迈特新材料公司要求美佳豪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990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美佳豪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斯迈特新材料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美佳豪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安徽斯迈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99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8元,由被告安徽省来安县美佳豪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联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采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仲星月附一:执行款交付开户银行名称: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开户名称: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