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3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树龙与张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龙,张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350号原告:李树龙,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桂林,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光花,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悦庄镇光花工艺品业主,住沂源县。原告李树龙与被告张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桂林、被告张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光花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花辩称:当时说的是贷一百万,后来贷了六万,当时他扣了六千多利息,拿了不到五万五千元,后来一个月按六万支付二分的利息,后来还了两万,另外泰安一万元的定金原告打的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李树龙与被告张光花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因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40000元未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李树龙于2017年8月24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未超出有关规定,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已扣出6000元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龙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