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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殿署与付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署,付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084号原告:王殿署,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庆,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连明,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关路816号。负责人:邹冷冷,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署与被告付连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署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庆与被告付连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94.08元、残疾赔偿金7758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元、车损1085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7841.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变更为124370.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付连明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村里集镇古城李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古城李家村西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面原告王殿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殿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连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殿署无事故责任。被告付连明是肇事鲁Y×××××号小型面包车车主、驾驶人,该车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被告付连明辩称,我的车辆有强制责任保险,我服从法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村里集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蓬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蓬莱市中医院××历、医疗费单据、××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据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据4、原告王殿署的误工证明及王殿署于2016年5、6、7三个月发放的工资表;证据5、蓬莱市村里集站马纸箱厂的营业执照;证据6、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7、蓬莱市村里集镇南花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原告伤残所依据的标准系旧标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事发后对原告进行过调查,原告称其在家务农。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扣发工资未对其扣发工资时间段进行表述。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5、6、7本院也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且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付连明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村里集古城李家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古城李家村西超车时,与前方原告王殿署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王殿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付连明驾车逃逸,于当月11日被交警大队查获。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付连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殿署无事故责任。被告付连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村里集中心卫生院治疗,付费99.80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付医疗费13136.43元,门诊付费66.84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检查付费205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买药,付费4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为13548.07元。2016年12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殿署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用药基本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称其为农民,事故前在蓬莱市村里集镇站马纸箱厂工作,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收入为3120元、6月工资收入为2880元、7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妹妹李美华护理,为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548.07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赔偿120日,为12000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计算,赔偿52天,为44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赔偿22天,为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954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30%,为83724元、车损1085元、拖车费200元。原告并称需对母亲吴世兰进行赡养,要求赔偿母亲吴世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59.50元,按照农村居民每年纯收入9519元计算,赔偿5年,再除3人,再乘30%。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拖车费予以认可,对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被告付连明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付连明付给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连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殿署无事故责任。被告付连明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付连明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拖车费予以认可,本院也予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均系其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母亲吴世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归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48.0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88483.5元、车损1085元、拖车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殿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94.0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8483.50元、车损1085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16762.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连明应赔偿原告王殿署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08.07元,从被告付连明已付款15000元中自行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支公司负担2635元,被告付连明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