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洪光南、周永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光南,周永裕,李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洪光南(又名洪景南),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永裕,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丽萍,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复议申请人洪光南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查明,原告洪光南与被告周永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思明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80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周永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光南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永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光南诉讼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洪光南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思明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闽0203执1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丽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洪光南在本案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丽萍对思明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思明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丽萍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思明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闽0203执1428号执行裁定书。洪光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事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已明确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思明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明显与上述规定相矛盾;二、洪光南已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李丽萍和被执行人周永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异议人李丽萍应对被执行人周永裕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它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李丽萍于2016年4月左右已经收到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已超过时效的规定,李丽萍提起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四、李丽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间为2017年3月4日,洪光南收到李丽萍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思明法院收到李丽萍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没有安排听证,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闽02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8月9日才向洪光南送达裁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关于执行异议裁定书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思明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丽萍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思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并无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因此,思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李丽萍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思明法院根据李丽萍提出的异议,裁定撤销追加李丽萍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思明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闽0203执1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丽萍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李丽萍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时效不适用该规定。思明法院虽然未在李丽萍提交书面异议后的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但不影响到最后的裁定结果。综上,洪光南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光南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5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许钰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