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5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荣与被告刘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荣,刘兆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001号原告:王洪荣,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生。被告:刘兆根,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王洪荣诉被告刘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荣诉称:被告刘兆根欠其借款7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刘兆根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刘兆根向王洪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09年11月1日,刘兆根向王洪荣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洪荣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刘兆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刘兆根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洪荣与被告刘兆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兆根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原告王洪荣有权要求刘兆根偿还借款。原告王洪荣要求被告刘兆根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荣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刘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