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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8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国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国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8429号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人。被告:杨国豪,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与被告杨国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人、被告杨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1.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施救费170元;3.停运损失费2529元;4.驾驶员工资收入1899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要求由被告杨国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周柏根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兴路进长兴路东约80米处,与被告杨国豪驾驶的牌号为浙DN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国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后,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车辆被扣押在停车场,直至6月12日事故才处理完毕,定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杨国豪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给本人,同意由本人负担。原告的其余损失费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公司已先行赔付给被告杨国豪,施救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营运损失费、驾驶员误工费系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保公司已将车辆修理费3000元先行赔付给被告杨国豪。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国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国豪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费。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费,本院确定为3000元;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给被告杨国豪,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国豪负担;二、车辆施救费,本院确定为170元;三、车辆停运损失费,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定损和维修期限,原告主张按9日计算尚属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529元;四、驾驶员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费,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车辆修理费3000元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赔付给被告杨国豪,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国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7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2529元;二、被告杨国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三、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杨国豪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