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行审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颜志海、张良凤计生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颜志海,张良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78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全生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林,系麻溪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红,系麻溪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专干。被执行人颜志海。被执行人张良凤。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颜志海、张良凤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7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颜志海、张良凤于2015年7月2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颜志海、张良凤征收社会抚养费28834元的决定。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颜志海、张良凤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7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2016]X17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颜志海、张良凤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883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新华审 判 员 周恒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建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