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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田子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子飞,曾用名田桃稳,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德江县。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到案,同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子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奇波、被告人田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田子飞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龙山镇方淞线岔口处时,与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淞线岔口处左转弯的由杨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廖某)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分别与在叉口北侧等待通行信号的由王某1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李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王某2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杨某、廖某受伤,车辆及其它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王某1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子飞驾驶机动车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驾驶机动车遇红灯仍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田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子飞所在的公司已分别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杨某、廖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超载情况说明、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田子飞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子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子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丹娜(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