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梁卫林、陈建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梁卫林,陈建铭,梁燕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643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卫林,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系被告梁卫林父亲。被告:陈建铭,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燕云,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铭,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梁卫林、陈建铭、梁燕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依法由审判员邓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8月9日和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有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告梁燕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陈建铭、被告梁卫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梁卫林驾驶由原告承保的粤S×××××号小客车在博罗县石湾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杨光花、李金葵死亡。后案外人家属向法院起诉,根据法院判决原告向两案外人家属赔偿连同死亡赔偿金、诉讼费等合计412496元。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卫林属于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燕云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陈建铭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管理者),将车辆交给醉酒的被告梁卫林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已就案涉的交强险赔款110000元启动追偿,并由法院审理和出具(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剩余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款300000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五)款、《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取得了三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卫林辩称,1、法院立案是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立案,事实上是交通事故代位求偿权的赔偿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有具体详细的法律,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其内容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有垫付责任,而且保险公司有权追偿致害人,代位追偿权有法律的明确定位,是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有追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明确,保险是在赔偿范围内主张追偿的,法院予以支持,其强调的是交强险内的追偿,本案原告的诉求不适用代位追偿的范围的。2015年的第一法院的994号案件已经结案并有和解协议书,也执行完毕,说明本次事故的赔偿已经了结完毕,原告本案的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2、我国的保险法明确了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在财产保险部分规定我国的保险代位权仅适用于具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人身保险中适用代位权的可能,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原告没有追偿权。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梁卫林之间在惠州中院二审终审后保险公司就代位求偿的赔偿一案提起了诉讼,东莞第一法院在2015年10月30日作出994号判决书,东莞法院也根据惠州法院二审的赔偿作出了判决,该案是就交强险的赔偿原被告双方也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方认为交通事故中就一个代位求偿权,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因此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另保险合同中没有就代位求偿权有特别的约定,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是没有依据的。再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案发时间到本案立案已经超过3年,我方认为本案是无效的诉讼。综上,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梁燕云及被告陈建铭共同辩称,我方意见与被告梁卫林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23时07分,被告梁卫林醉酒驾驶粤S×××××号小客车由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往石龙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南路星际路口与由案外人叶伟锋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光花、李金葵)发生碰撞,粤L×××××号二轮摩托车被碰撞后落地刮擦停放在路边的粤L×××××号小货车,粤S×××××号小客车碰撞摩托车后越过对向车道再与相对方向由廖昭平驾驶的粤S×××××小客车(乘搭杨桂、廖婉玲)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光花、李金葵送石湾镇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伟锋、杨桂、廖婉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梁卫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伟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梁彪雄、廖昭平及乘车人杨光花、李金葵、杨桂、廖婉玲不负事故责任。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燕云,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建铭,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死者李金葵的家属李财友、黄上花和死者杨光花的家属杨福林、赖文英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及案外人叶伟锋、程文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号分别为(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6号。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李金葵的家属和杨光花的家属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分别赔偿李金葵的家属和杨光花的家属150000元。之后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服(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并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均认定“……一、上诉人以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驾为由主张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然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投保人签收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或者追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因此其应当对本案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其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主张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向死者李金葵的家属李财友、黄上花和死者杨光花的家属杨福林、赖文英赔偿了150000元,并提交“快钱付款凭证”佐证,其中“快钱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分别将两笔150000元的赔偿款转账至博罗县人民法院的账户。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已向本事故的死者家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合计110000元,依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遂作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卫林须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陈建铭对被告梁卫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梁卫林、陈建铭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商确定由被告梁卫林、陈建铭于2015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0元,赔付后(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4号案件的赔偿责任终结。被告陈建铭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5000元。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人声明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条款、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收据、和解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向死者李金葵的家属李财友、黄上花和死者杨光花的家属杨福林、赖文英赔偿了150000元,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立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梁卫林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能依据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本案被告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问题。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主张认为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卫林属于醉酒驾驶,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死者家属垫付了300000元后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已就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法院已出具的(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一、上诉人以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驾为由主张免除其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然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也没有证据表明投保人签收了商业险保险合同或者追认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因此其应当对本案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且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见,由于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未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过错行为,而产生了其在商业险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事实清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依法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就商业险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定性”判决,现原告再以此为由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宇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一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