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廷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英,女,苗族,1962年3月10日生,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谭振明,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英、辩护人谭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年初,被告人李廷英与被害人张某1认识并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2001年11月,李廷英的前夫龙某某在与张某1发生争执过程中意外死亡,李廷英认为龙某某系被张某1打死而对张某1怀恨在心。2001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廷英在荔波县朝阳镇八烂村更波组肖某某家果园坡顶的小房子内,趁被害人张某1熟睡之机,先用斧头背朝张某1头部击打,又用斧头连续砍张某1面、颈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后李廷英用斧头将张某1的尸体进行肢解,将尸块装入桶内并抬至荔波县朝阳镇漳江河洞羊坝(地名)河段进行抛尸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将犯罪嫌疑人李廷英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死后分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廷英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廷英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杀人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本案属于因感情纠纷引发的激情杀人犯罪行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廷英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初,被告人李廷英与被害人张某1认识并建立不正当男女关系。2001年11月,被告人张某1到李廷英家寻找李廷英时,与李廷英前夫龙某某发生争执,龙某某用刀刺伤张某1,后龙某某因受到刺激诱发潜在疾病(脑血栓)倒地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张某1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有一定过错,经组织调解达成由张某1支付丧葬费1000元的赔偿协议,后张某1并未给付。为此被告人李廷英认为龙某某系被害人张某1打死且事后没有按照协议赔偿丧葬费而对张某1怀恨在心。2001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廷英在荔波县朝阳镇八烂村更波组肖某某家果园坡顶的小房子内,趁被害人张某1熟睡之机,先用斧头背朝张某1头部击打,又用斧头连续砍张某1面、颈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为掩盖杀害被害人张某1的事实,后李廷英用斧头将张某1的尸体进行肢解,将尸块装入桶内挑至荔波县朝阳镇漳江河洞羊坝(地名)河段进行抛尸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将被告人李廷英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符合死后分尸。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9月20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0元(已当庭兑现清楚),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类证据1、胸部尸块血痕的提取笔录、关于提取笔录的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12月4日,在荔波县朝阳镇洞阳坝河边及河水中发现碎尸尸块,在对尸体进行检验时,由法医蒙某3从胸部尸块被切割处用纱布提取血痕壹份备检。2、现场泥土、稻草血痕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荔波县公安局关于补充侦查提纲第1条第(2)小点的答复(1)现勘时的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12月7日,荔波县公安局民警覃某某、蒙某某在荔波县朝阳镇洞阳新寨果园小房子内,对作案现场勘查过程中,实物提取房子中部地面上部分沾有红色可疑斑的泥土1小包;剪刀剪取床上残骨碎片下方沾有血痕的稻草三节;提取现场竹箩筐南侧、床边沿下方地面沾有红色可疑斑泥土1小包备检。(2)关于提取胸部尸块血痕、现场稻草血痕、泥土血痕的制作视频截图和照片的答复。(3)稻草血痕的后期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4月28日,法医在荔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实验室用棉花在“2001年12月4”荔波县朝阳碎尸案中提取的稻草上提取血痕1份。(4)荔波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补充侦查提纲第1条第(2)小点的答复、提取物证的相关视频截图证实荔波县公安局通过对本案现勘及工作视频光盘中的现场录像,对现场所提取的物证进行视频截图,对现场原始照片和提取检材时的照片进行翻拍,并标注了截图的相应时间段①抛尸现场胸部尸块及血痕提取位置的视频截图、用纱布提取该胸部尸块被切割处血痕的视频截图、相应血痕的检材照片(送检编号252-1)。②分尸现场床上稻草血痕的视频截图、床上稻草沾染血痕的细目照片(剪取占有血迹的稻草3节)、用棉花从分尸现场提取的稻草上转移血痕的检材照片(送检编号252-2)、在分尸现场个剪取沾有血痕的稻草的检材照片(送检编号454,1号检材)。(3)分尸现场房间中部地面泥土上血迹的照片及提取相应泥土的检材照片(送检后编号为252-3)。(4)床边沿下方地面泥土血痕的视频截图,竹箩筐南侧、床边沿下方地面泥土血痕的照片及提取相应泥土的检材照片(送检后编号为252-4)。3、钥匙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12月4日,在荔波县朝阳镇洞阳坝河边及河水中发现碎尸,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对现场进行勘查中,从距人体胸廓尸块北侧72CM,距河面东侧5.4M处提取一把用红色包装绳串取的钥匙。4、被告人李廷英的血样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侦查人员在荔波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依法提取了李廷英的血样作为物证送检。5、被害人家属血样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侦查人员在惠水县公安局摆金派出所依法提取了被害人儿子张某2的血样作为物证送检。6、李廷英家属血样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依法提取了龙某1、龙某5、龙某2的血样作为物证送检。(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受案民警情况说明、关于受案情况的说明①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01年12月4日9时许,荔波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荔波县朝阳镇洞羊坝(地名)河坎边发现一具被肢解的尸体,请出现场勘查,该案案发。②受案民警覃某某情况说明证实2001年其系荔波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玉屏中队侦查员,2001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接到荔波县公安局指挥中心通知称,朝阳镇洞羊坝河段发现人体尸块,请玉屏中队前往现场。玉屏中队侦查民警到现场了解得知报案人系荔波县朝阳镇原田洞村民陈某1,经了解陈某1称当日上午八时赶鸭子到朝阳镇洞羊坝河段放养时,发现河里有人体尸体,随后向荔波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报警,由于情况紧急,没有及时对陈某1制作问话笔录。③关于受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报警人系陈某1(197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受案民警系覃某某。鉴于案情重大情况紧急,受理民警当时未对陈某1制作询问笔录,陈某1已于2011年8月26日死亡,故无法获取报警人陈某1的询问笔录。2、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紧急协查通报及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共同证实了本案破案的全过程。具体如下:荔波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搜索,从朝阳镇洞羊坝河段内打捞起一男子被肢解其他尸块。案发后,根据尸块上的纹身图案走访排查尸源,经工作发现,死者为在荔波县朝阳镇八烂村更波组果园打工的张某1,与其一同在果园打工的李廷英去向不明,有重大作案嫌疑。荔波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随后展开针对李廷英的抓捕工作,于2001年12月25日将其列为网上拘留在逃人员进行全网追逃。2016年荔波县公安局在开展“缉命案逃犯,破命案积案”专项工作中,获得李廷英潜逃位置的重大线索,2016年12月11日11时许,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将被告人李廷英抓获归案。经审讯李廷英对杀害张某1并分尸、抛尸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案至此告破。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身份情况。4、人员核查情况证实经对李廷英信息进行核查比对,未发现李廷英存在违法犯罪记录。5、三都县常住人口登记表、城乡户口登记表、关于张某1户籍情况的说明、证明该组书证与本案亲缘关系鉴定结论共同印证了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为贵州人口信息系统漏登人员,未编辑有身份证号码。案发后其尸体被掩埋处理,故无法调取户籍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火化或安葬证明。6、黔南州女子看守所出具的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记录表、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荔波县公安局提押出所辨认报告书证实李廷英入黔南州女子看守所时,经检查其身体健康状况良好,身体无外伤;被依法提押出所进行现场辨认时,经检查李廷英出入所身体无异常。7、丹寨县公安局关于龙启荣死亡事件的调查材料(含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龙启荣尸体善后处理协议、欠条)证实龙某3荣与李廷英结婚多年育有两男一女,2001年1月认识张某1后长期与张到湖南、广西姘居,致使龙某3荣与李廷英于同年3月调解离婚。2001年11月10日张某1与龙某3荣发生争吵矛盾,争吵过程中龙某3荣死亡,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龙某3荣系被他人刺激又发潜在疾病死亡,但因张建红的行为对龙某3荣之死有过错责任,故经协商张建红应于2001年11月21日前支付龙某3荣家属安埋费用一千元。8、李廷英离婚登记说明证实2017年4月13日丹寨县扬武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说明,经查找,没有找到李廷英、龙某3荣离婚档案记录。9、朝阳镇政府关于尸块处理的证明、死亡证明证实2001年12月4日朝阳镇辖区发现杀人分尸案件,尸体在洞羊坝河段被发现,当时死者尸体由时任朝阳镇分管民政股的人大副主席刘某经办,并聘请朝阳镇上田洞组村民潘某负责安埋尸体。刘某于2004年10月病故。10、见证人身份信息证实本案见证人身份属实,均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11、相关证人死亡后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证人蒙某1、陈某1、莫某恩三名证人已死亡。12、讯问、现场辨认录像制作说明证实本案讯问被告人、辨认、现勘的光碟制作情况,可印证获取证据和有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三)证人证言1、吴某某证言主要内容:龙某3荣死后李廷英跟三都一个张姓男子走了。2001年11月底,李廷英打电话给吴育英询问其孩子的情况,询问丹寨公安局是否将张某1的1000元赔偿款拿到家中。2、肖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1月23日,张某1和李廷英一起来果园找活路做,并共同居住在果园坡顶上的小房子内。期间,李廷英用肖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她丹寨的姑妈。2001年12月3日晚,张某1与李廷英在其家中与其他工人喝酒后返回到果园内的小房子里,第二天两人不知去向。12月4日上午8点钟我上坡去看,守果园房屋的大门是锁的,以后就一直不见了这两个人了,后公安人员拿寻尸体启事给我看,照片上的尸体有点像张某1。我和公安人员去看他们两个原来住地方,把挂锁的铁丝扭开,开门一看地面上有血迹、床上没有棉被、地上还有一堆烧过的柴火。我家里有斧头一般放在煮饭的地方,用来劈柴,斧头就是那种木把斧头,平时斧头都不是我在用。张某1与李廷英居住的小房子里有两只塑料桶,两人离开后桶就不见了,看见两人来时是用一根扁担挑着行李。2001年12月份我的果园发生命案时果园有两扇对开的大门,门上还挂有锁,平时经常锁的,那对夫妇来到果园住后我把一把大门钥匙交给了那个男的,这把锁是一把挂锁,具体型号颜色我不记得了。我记得公安局的案发后捡得一把钥匙拿来试开我果园大门的挂锁一试就打开了,试开的钥匙是一把单独的钥匙,好像用绳子捆着的。3、覃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1月底、12月初有一个三都男子来过他家。他说他带老婆去新寨肖某家守果园。那个人身高1.65左右,留短发有点络腮胡,外穿一件棕色西装。4、雷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1月20几号介绍张某1与李廷英二人一同到荔波朝阳镇果园作活路;二人在其家中吃饭的情况。二人来到家时带有用编织口袋挑了一挑衣服和被褥等物品,不记得他们是否带有桶了。5、朱某年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1月20几号张某1与李廷英一起到果园作活路,居住在肖某果园坡顶的小房子内,12月4日不知去向的情况。6、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1月20几号张某1与李廷英二人一同到荔波朝阳镇果园作活路,12月4日不知去向的情况。7、胡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2月3日晚上张某1和李廷英与果园工人在一起吃晚饭喝酒。8、何某某证言主要内容:肖某用自家的两把斧头与何小弟的一把小斧头进行交换,后何小弟将斧头卖掉。9、潘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在朝阳河沙坝发现一个人多块尸块的事情我知道,当时我还参与打捞尸块。那年我还在我们朝阳河沙坝养鸭子,那天早上我们在沙河坝我养鸭子那个河里发现有一块肉,等走进一看是一个人的上半身,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后还发现那段河里面还有许多块尸块就叫我帮打捞,我划船在那段河里打捞得那个人的头,双手臂、双脚、内脏,还在河坎上找到那个人的身体下半截,但那个人的双手掌没有找到,后来也是我把那个人拿去附近的河边埋葬的.发现尸块的位置就是在漳江河朝阳下田洞组寨子下面的河沙坝,当时那里的河中间有个一个河沙坝,水往两边流,尸块就是从另外那边的河坎上丢到河里面的。现在那个河沙坝变化很大,原来的那个河沙坝倒是还在,但已经和以前不一样了。当时那个河沙坝上面靠丢尸块的那一面还有草和杂木,现在已经没有了,横在河里面的那些石凳也没有了,那里早就没有人通行了,我现在应该还可以找到那个地方。当时最先找到的就是那个人的上半身,是在石凳下面两三米远的河中间找到的,水比较浅,内脏和上半身在一起没有落出来,只是肚子里的油被冲到下面抽水房那里,抽水房下面还找到一张皮,不知是那个部位的皮,在河半坎上找得那个人的身体下半截,头、双手臂和双脚就是在找到身体下半截下面的河里找到的,我记得那个人的双腿被砍成三节,大腿和小腿上的肉全部都被刮下。那个人的尸体埋葬在抽水房往下面走5、600米的河坎边,也就是上寨平寨子的对面河坎那里,当时埋葬有一米多深,尸体是用一黄一白两只编织袋装的。现在那里的河床变了,具体地点我找不到了,前几年三都那边自称是那个人的家属来找我带他们去找埋葬那个人的位置,他们在附近挖了很久都没有找到那个人的遗骨。10、何某昌证言主要内容:李廷英在案发后潜逃到贵阳隐瞒身份以“龙某4”的名字在贵阳与其一起生活,期间李廷英与家人见过面。11、证人杨某、廖某1、陈某2、倪某证言主要内容:李廷英在案发后在贵阳以名字“小龙”生活。12、张某2证言主要内容:我父亲张某1是三都县人,在我十几岁时他就死了,我家有我母亲陈某3、我大姐张某3、我二姐张某4。前几年我回三都老家,听人说我父亲被人杀死了,2015年我和我妈、我姐等人去荔波找过我父亲的尸骨回来安葬,但找到以前安埋我父亲的人带去挖父亲的尸骨但已经挖不到了。我父亲被害时我妈没有和他住在一起,我母亲说当时他和我们母亲已经闹矛盾,我母亲就把我和两个姐姐带到我母亲老家了13、龙某5两份证言主要内容:案发后曾在贵阳和李廷英见过面,她在贵阳和一个姓何的男子一起做生意。李廷英要求龙某5不要将其行踪告诉任何人。2013年母亲李廷英与其取得联系并不知道李廷英被网上追逃。表示希望与死者家属沟通,支付赔偿金取得谅解。14、龙某3兰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我哥龙某3荣和李廷英经常吵架,他们没有分开住,李廷英经常出去打工很少在家。曾在龙某3荣房间看到过龙某3荣和李廷英的离婚协议书,但协议内容不记得了。15、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张某1胸部有一个女人抱琵琶弹琴的纹身,家属去荔波没有找到张某1的遗骨。16、陈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12月在荔波朝阳河沙坝发现一具被肢解的尸体,我知道这个事情,这是我们最先发现的,当时是我们去放牛时路过看到就报警了,报警的人是我们寨的陈某1,他是当天早上九点左右打电话报警的。陈某1已经死了。当时发现尸块的还有我们寨上的几个人,现在我记不起了,当时我们在河里看到一块象人体上身的肉,上面砍齐颈子,两只手臂被砍掉,下面砍齐肚子,胸口有块肉被割掉了。17、张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张某1的以前的户口在三都三郎酒厂,胸口有一个美女弹琵琶的纹身。后来到荔波没有挖到张某1的遗骨。(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作案动机:十多年之前,我在荔波县朝阳镇一家果园里的小房子内杀死了张常林,他比我大一岁,是三都县人,事发之前我们相识不到一年。我之所以杀他,是因为我与张某1有男女关系后,后来我不想与他在一起了,他就威胁我说如果我不跟他,他就把我全家人杀死。后来他到我家与我老公龙某3荣发生打架并把我老公打死了,而且他没有拿钱来埋葬,所以我就杀他。我没有亲眼看见他打死我老公,我怀疑是被他打死的。十多年前我的朋友朱某某带我一起找事情做时带我认识了张某1,我们在张某1手下做事情,张追求我,我不同意,张就逼我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保持男女朋友关系,但持续了一段时间后,我就不想跟他在一起了,后我就回家跟我老公龙某3荣一起修房子。我老公死的当天我到街上买东西,回家后就看见我老公死在我家前面的田坝上,我怀疑是他打死我老公的就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找到他关了一个星期左右就把他放出来了。他出来后就来找我,骗我跟他一起走,我当时不敢回我老公家,怕家族的其他人打我,我就跟他一起走了。他带我到荔波县朝阳镇他堂妹张某某某前夫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就带我到朝阳附近的一个果园找到摘水果的事情来做,我们白天摘水果,晚上我就和他睡在果园里面的一个小房子里面,顺便帮老板守果园。在那里我用老板的电话打给我老公龙某3荣的堂姐,问她家里是否收到张某1赔的钱,她说没有赔到钱。我知道张某1没有赔钱后就很生气。2、杀人、分尸、抛尸的经过:又过了几天时间的一个晚上,果园的老板在家里面整一顿饭请果园员工一起吃饭。当晚在老板家我和张某1及其他在果园里的员工坐一桌,吃饭喝酒,我和张某1都喝酒了,吃完饭后我和他回到果园里面的小房子里面睡觉,回到小房子后,张某某先洗澡睡觉了,过了一会我就听到他说“小李,你炒菜嘛,炒好了倒酒给我和龙金(龙某3荣的小名)喝,喝了我们两个好一起走。”我听他这么说,我就过去看,他是睡着的,当时是平躺起的,盖着被子。我当时心里就很生气,心想你都害我成现在这样了,还说这样的话,既然你想和我老公一起去(死),我就成全你。之后我就转回果园老板家房子里面的一个房间内拿了一把斧头,回到我们住的小房子里,我的思想就在挣扎,是把他打死还是把他打残废,后面我想我打他成残废后他醒来肯定把我打死,我就站在他睡的床边双手握着斧头的木把朝他头部敲下去,他没有发出什么声音,他的脑浆和血就喷溅到蚊帐和墙上,他被敲后没动,我怕他没有死醒来打死我,我就闭眼睛又用斧头朝他头部乱砍,不知道砍了多久,也不知道砍了多少下,我睁开眼睛发现他的头部断落到我脚边,我怕第二天被果园老板发现,我扛不动他的整个身体,我就用斧头先把他的两只脚从大腿根部砍断,然后又把他的两只脚从脚踝处砍断,砍完后我就把他的衣物、我的衣服,还有我们睡的棉被、蚊帐拿到房子门口右边的角落处烧了,我砍完张某某后,就在我们住的小房子附近的水池把斧头洗了,拿去果园老板家放,当时他家已经关铁门了,我就把斧头从他家的铁门下面放进去到院坝里面。还好斧头后,我返回果园小房子内,然后我就拿原本放在小房子里面我们平时用的两只塑料桶装被我砍下来的尸块,分两次用扁担抬到河里面去丢,丢完尸块后我回到小房子处收拾了东西逃离现场。3、分尸的顺序和部位:我先砍断张某1的头部,然后把他的两只脚从大腿根部砍断,好像把他腿上的皮及皮下的那一层肥肉划下来,又把他的两只脚从脚踝处砍断,之后把他的下身割了下来,又把他的两只手掌砍下来,就没有砍其他部位了。我先在床上把他的头部砍断,之后我把他的尸体从床上搬到床边地上平躺着砍其他部位。4、作案工具的情况:砍张某1的斧头我是在果园老板家房子里面的一个房间里得的。我拿斧头时应该没有人看到。这把斧头平时果园老板家用来劈柴火的,斧头把是圆形的木棒,长约两尺,斧头背是方形的,斧头口是亮的没有生锈,斧头长约15CM。我砍完他后,就在我们住的小房子附近的水池把斧头洗了,拿去果园老板家放,当时他家已经关铁门了,我就把斧头从他家的铁门下面放进去到院坝里面。5、抛尸的地点、路线和工具:还好斧头后,我返回果园小房子内,用水桶分两次将张某1的尸块运至河边,将张某1的尸块倒入河中。我抛尸时没有用什么东西包裹尸体。我抛尸一趟每次来回两个小时左右。当时我从果园的小房子下到马路后,顺着朝阳方向走了大约一个小时的路程快到河边的时候,就走到田坎河边,把尸块从桶里倒出来在河坎上,然后用手推进河里面,想让水把他的尸体冲走。我两次尸体大概的位置都是同一个地方,我选的抛尸的河段岸边有个小坡坡,上面有很多杂树杂草,看样子不会有人经常来,而且离对岸也远。我就将尸块从这里岸边倒往河里。我还记得抛尸哪个位置那里的河很宽,河中间有一大片河沙没有水,河水是从那片河沙的两边流的,流到下面后河里有一个河坝,水就在河坝那里汇集从河坝上流下去。用来挑张某1尸块的桶和扁担直接是在我们住的小房子里得的。桶是两只塑料水桶,手提那里时铁的,上面还捆有绳子,扁担是竹子的,扁平的,平时我们用来挑水喝的,我丢完张某1的尸块后,就把两只桶与扁担扔到路边了。6、其他细节:我杀张某1时间大约是晚上的十点过钟。处理完他尸体后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丢完尸体后走到朝阳街上,大约走了20多分钟,天就已经亮了。当天晚上没有下雨,天是黑的,我杀他时房间点有一个煤油灯,房间里没有牵电线。当时张某某是剪光头,头发差不多只有一颗米那么长,是黑发,他是络腮胡,身材中等,身高只比我高一点。他身上胸口有纹有一个女人的头像,这个纹身在他胸口的位置,但具体是在胸口中间偏左还是偏右的位置我记不得了。我杀了张某1从朝阳一路往荔波方向走了两天,边走边向人家讨钱,走后坐车到了凯里县城,又从凯里到了贵阳。这几年我跑到了黔西、毕节、四川等地,之后回到贵阳生活直到被抓。(五)鉴定类证据1、(荔)公(司)鉴(尸检)字(2001)7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现场共发现15块人体尸块,上唇可见黑色胡须,胸口正中被切下,肌肉的皮肤上可见女人弹琵琶样图纹刺青,右踝关节断面见黑色烟熏痕,右足底有烧灼斑块。现场发现的尸块可拼合成一具人类尸体(缺失双手掌除外);尸检所见者有胡须,男外生殖器官发育成熟,牙齿磨损程度0—1级,结合下肢长度,综合分析死者为成年男性,身高160—165CM;致伤物符合具有方便持握、有一定重量的锐利工具,斧头类或砍刀类可形成此类损伤特征;各尸块创面无生活反应,符合死后损伤的形成特征,分析为死后分尸再被抛尸;死者为死后分尸被抛尸,自身不能形成,为他杀。推断死亡时间为尸检前1-2天。结论该未知名死者符合死后分尸。2、尸块翻拍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将现勘中原始的照片进行翻拍并随案移送。3、三份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因尸体已被分成15块以上的尸块,仅能从各尸块创面表现分析出损伤的特征,一不具备死亡原因的分析鉴定条件,二不具备致命伤特征的分析鉴定条件,三是因当时技术检验条件的限制,没有相关鉴定的规定和要求,故未能对每一块尸块独立提取检材作分段鉴定。4、(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25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有“血迹“字样的棉花上检出人血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未与其他检材比中。5、(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833号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廷英和龙某1符合单亲遗传关系。6、(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7)27号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252号鉴定中送检的标记为“血迹”的检材所属者和张某2符合单亲遗传关系。7、贵警院司某中心(2017)法物鉴字72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1、3号检材检出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支持DNA分型为未知名男性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7)454号鉴定书及检材照片鉴定意见送检的标记有“血迹”字样的稻草上检出人血并与(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252号鉴定中标记为“血迹”的检材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未与其他检材比中。9、(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7)571号鉴定书及检材照片鉴定意见(1)(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833鉴定文书中李廷英为本鉴定中龙某5的生物学母亲的亲权指数为3.7954x104?;(2)(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833鉴定文书中李廷英为本鉴定中龙某2的生物学母亲的亲权指数为7.4475x104?。(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勘类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朝阳镇碎尸案抛尸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抛尸中心现场位于某波县漳江河洞羊坝河段东南面,公安机关对抛尸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在现场共发现15块人体尸块,分别为头面部一块、躯干上半部一块、胸部正中皮肤脂肪组织一块,躯干下半部一块、臀部肌肉组织一块、左上肢(左手掌缺失)、右上肢一块(右手掌缺失)、会阴部(外生殖器完整)左大腿皮肤肌肉组织一块、左股骨一根、左小腿一块、左足一块、右大腿皮肤肌肉组织一块、右股骨一根、左足一块。以上里端创口边缘整齐,经拼合后组成一具不完整的男性尸体。在河坎上发现一把用红色包装绳串连的钥匙。照片包括抛尸河段、部分尸块、河坎上的钥匙、拼合胸部纹身、拼合尸体后的情况以及张某1生前在丹寨看守所中的照片。(2)现场勘验笔录、朝阳镇碎尸案分尸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1年12月7日13时30分在荔波县朝阳镇新寨果园发现该案第一现场(分尸现场),公安机关对分尸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在现勘过程中公安民警用在抛尸现场提取的一把钥匙打开了果园大门上的锁,在新寨果园山顶有一处水泥结构的瓦房,房间墙面有大量黑色烟熏痕迹,地面有大量焚烧衣物的痕迹,在房间发现并依法提取了血迹、残骨碎片及血痕等物证。照片包括果园大门及锁、分尸现场房间内的部分情况地面、床板有血迹、焚烧物品的残痕、床头水泥砖上的血迹、床上稻草中的残骨等照片。(3)分尸现场与抛尸现场关联图及尸块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某波县朝阳镇新寨果园,抛尸现场位于某波县朝阳镇漳江河朝阳洞羊坝河段,两个现场路程约5公里。荔波县公安局通过对本案现勘及工作视频光盘中的现场录像,对现场发现尸块位置及尸块特征进行截图并制成照片,同时对截图标注了时间段。(4)分尸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利用航拍器对现场进行补拍制作了现场方位图。(5)分尸现场血迹细目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分尸现场血迹部位照片进行放大,法医蒙某3、熊某于2017年4月17日对血迹进行分析,分析内容1、床头水泥砖上的血迹呈点状、密集状分布,符合溅洒血迹的形成特征,符合工具击打或砍切运动中血迹抛洒或喷溅而形成;该血迹形成为面状分布,可排除流柱状血迹。综合分析该现场符合杀人分尸或分尸现场的构成条件;2床板边缘血迹符合接触形成的血迹沾染特点,现场地面的血泊面积大,说明出血量多,血泊边缘基本轮廓完整,未见明显破坏,而血泊中部血量反常减少,厚薄不均,血迹自然流淌无法形成。血泊上的稻草未见明显血迹,分析血泊是在稻草覆盖之前形成,综合分析该现场符合案发后人为清理形成的结果。(6)现勘见证人王某1的自述材料及相关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王某1与现场另一名群众对勘验过程进行见证,2001年12月4日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打捞并对现场进行勘查,经搜索打捞出十来块尸块拼合成一句不完整的男性尸体。同年12月7日荔波县公安局民警邀请我到荔波县朝阳镇八烂村新寨果园内的现场作为勘验过程的见证人。2、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截图说明、截图照片证实在荔波县朝阳镇洞羊坝河段抛尸现场中提取的钥匙可以直接打开荔波县朝阳镇新寨果园大门上呈关闭状态的挂锁,即提取的是该果园大门上挂锁的钥匙。3、辨认笔录及照片第一部分:被告人李廷英的辨认笔录(1)被告人李廷英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6号男性照片就是叫张某某的男子。经查6号照片姓名张某1,男,1961年4月30日生,贵州省三都县三郎酒厂。(2)李廷英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廷英对杀害张某1和抛尸现场进行辨认,公安机关进行拍照固定。在李廷英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其到荔波县朝阳镇八烂村更坡组,李廷英指出八烂村内枫树路段路边的一棵大枫香树就是当时抛尸时曾经过的一棵树,当时树上系有很多红布,指出八烂村更坡组肖某家房屋就是当时果园老板家房屋,指出在肖某家房屋东北方向另外一个山坡上的一座房子的位置就是当时杀张某1的位置,当时的房子现在不见了;指出肖某家院坝南侧房屋靠最西侧的房间就是作案当天拿到斧头的房间;指出肖某家院坝东侧大门靠北门框处就是作案当天其杀死张某1后拿斧头来放时,从该门下面把斧头放进院坝里;指出果园坡顶的一座房屋后面的平地处就是当时杀死张某1的那个小房子的位置,但那个小房子现在已经不见了,指出当时是在小房子的床上杀死张某1,后在床上的地上对其尸体进行分尸;指出在小房子外面将被子、衣服等物品烧掉(后来在2017.1.11第七次供述中,经回忆当时烧东西的位置是在小房子里面而不是在房子外面);指出在小房子东南侧的水池就是其当时分解尸体后清洗斧头的水池,但水池现在不在了。在李廷英的指引下,侦查人员带其沿公路返回往朝阳方向,行至朝阳镇八烂村塘上老窖时,李廷英带侦查人员往湛江方向走,来到河坎上的一小坡处时,李廷英指出当时到河边后就是经过这个小土坡然后将张某1的尸块从河坎上丢到河里面,该处位置东侧为田坝,西侧邻漳江河,北侧邻新建的荔朝大道,南邻抽水房。(3)李廷英对杀人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廷英对10张不同小房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5号照片房子就是杀害张某1时所在的小房子。(4)李廷英对抛尸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廷英对10张不同河段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河段就是其抛尸的河段,第二部分:证人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辨认证实2001年12月11日,证人肖某对侦查人员出示的张某1、李廷英的人像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于2001年11月23日到其新寨果园打工、于12月4日失踪的夫妇。(2)对被害人的混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男子就是当时到其果园内打工,自称姓韦的男子。(3)对果林内原小房子及水池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肖某的指引下,将其带到果园,肖某确认指出,案发时小房子的位置位于果园坡顶现有砖房的西北侧空地上,原来的小房子已经拆除;指出原小房子前水池的位置为现在果园上修建的砖房处。第三部分:证人对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1、雷某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害人、被告人的具体情况。2、朱某年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某在果园打工的事实。3、王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被害人与被告人曾某在果园打工的事实。4、证人蒙某2对张某1纹身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人像照片样子像张某1,确定张某1胸口的纹身就是照片上的图案。5、覃某某的三份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到其家住过。6、莫某恩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照片上的男人即张某1是到其家中住过的人。第四部分:证人潘某对捞尸、埋尸位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捞尸证实:在证人潘某的指引下,将其带到朝阳镇唐上组,潘某确认指出,当年打捞尸体的位置为漳江河唐上河段,该处位置东侧为田坝,西侧邻漳江河,北侧50米河坎上有一片竹林,南邻抽水房。(2)埋尸证实:在证人潘某的指引下,将其带到朝阳镇朝阳村洞羊坝,潘某确认指出,当年掩埋尸体的位置为位于某波县朝阳镇朝阳村洞羊坝漳江河坎边,该处位置往北20M为洞羊坝田坎,往南3M是漳江河,漳江河东流往瑶山乡方向,往西为荔波县城方向,漳江河南岸为荔波县朝阳镇朝阳村上寨平组寨子。第五部分:证人对小龙(李廷英)的辨认包含何其昌辨认笔录及照片、杨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廖某1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2辨认笔录及照片、倪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以上证人分别辨认,确认自称小龙的女子就是李廷英。(七)视听资料,光碟17张(公安机关对李廷英次讯问过程同录光盘12张,打捞尸块、现勘、走访调查过程视频光盘2张,现场辨认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现场辨认过程予以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记录予以说明,可印证获取被告人供述及现场辨认的合法性。被告人李廷英及其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列所有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英与被害人张某1因婚外感情引发纠纷,被告人李廷英未理智处理双方纠纷,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砍杀行为,为了掩盖犯罪行为,将被害人分尸后抛弃于某波县朝阳镇漳江河洞羊坝河段河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廷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婚外感情纠纷引发的激情故意杀人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所区别,同时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筹钱代为承担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效缓和双方矛盾,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廷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廷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清明审 判 员 邹明刚审 判 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元国书 记 员 聂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