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生于1992年11月15日,住江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飞驾驶鄂D×××××小轿车搭载马某、黄某(另案处理)在省道周马线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将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鄂D×××××小桥车逼停,与同伙辱骂威胁被害人,并用木棒将被害人的车辆车顶、车窗玻璃等处砸坏,马某持刀将徐某1捅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车辆损失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追逐拦截他人车辆,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辩解其未参与砸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刘飞驾车载马某、黄某从江陵县白马寺镇前往郝穴镇。当车行驶至新孟村2组路段时,遇徐某1驾驶鄂D×××××大众牌小轿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刘飞欲超车,因道路狭窄、天黑视线不好,徐某1未让道,刘飞超车未果。20时30分许,徐某1驾车行驶至白马寺镇新孟村大桥进入省道周马线转弯处时,停车让道,刘飞等人跟随停车,下车走向徐某1并对其辱骂,徐某1见形势不对,驾车离开。刘飞等人为逞强耍横,随即驾车追赶,在省道周马线潜石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将徐某1所驾车辆逼停,并对徐某1进行辱骂、威胁,还持木棒对徐某1所驾车辆进行打砸,将车辆车顶、车窗玻璃等处砸坏。打砸过程中,马某持刀将徐某1捅伤。后刘飞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刘飞被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民警查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江陵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飞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徐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刘飞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徐某1对刘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白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等证明:该案案发经过。2.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5月12日15时,该所接到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通报,该所网上在逃人员刘飞因吸毒被郝穴派出所查获,并于同日被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24日9时,该所民警到江陵县拘留所将刘飞刑事拘留,并送至江陵县看守所羁押。3.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0日20时20分,徐某1驾驶鄂D×××××大众牌小轿车载其父徐某3、幺爹徐某2从江陵县白马寺镇返回郝穴镇。当车行驶至白马寺镇新孟村时,其父徐某3称后面有车要超车,让徐某1让路。由于新孟村路段公路较窄,晚上视线也不好,徐某1找不到可以让路的地方,便一直驾车前行,直至行驶到新孟大桥附近才听其父的话将车停下,给后面车让路。这时,后面的车也停下来,其驾驶员持刀来到徐某1所驾车辆驾驶室外,用刀柄敲打车窗,让徐某1下车,嘴里还骂骂咧咧,徐某1随即驾车离开。当徐某1驾车行至十周河公路白马寺镇黄淡村高速公路高架桥东边位置时,之前在徐某1车后面要超车的车追上来,将徐某1的车逼停,之后,对方车上下来3名年轻男子,手持刀具来到徐某1车附近,捶打车门,让徐某1等人下车。由于害怕,徐某1等人未下车。之后,3人便开始打砸徐某1的车,将车顶、车窗玻璃都砸烂了,3人中个子最矮、穿白色短袖的年轻人还持刀朝徐某1胸部捅了3刀,前两刀未捅中,第3刀将徐某1捅伤。捅伤徐某1后,3人随即驾车逃离了现场,徐某1则被其父徐某3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证人徐某3、徐某2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4.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10日19时许,熊某将鄂D×××××小轿车借给刘飞使用。约过了1个小时,刘飞电话联系熊某,称其出了点事,但未告诉熊某是什么事便挂断了电话,接着,其姑父朱某打来电话,询问其驾车到白马寺镇做什么,还称派出所民警在找熊某,熊某得知此情况随即电话联系刘飞,但其电话已打不通了。熊某经观看公安民警调取的鄂D×××××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视频,辨认出视频中身着白色带骷髅图案短袖的男子是刘飞,身着白色带字母短袖的男子是马某,身着深色短袖的男子是黄某。5.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鄂D×××××大众牌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6.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江滨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50号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江陵县公安局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嫌疑人马某、黄某均在逃,江陵县公安局已将2人网上追逃。8.被害人徐某1、被告人刘飞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刘飞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刘飞驾车载马某、黄某从江陵县白马寺镇前往郝穴镇。当车行驶至新孟村2组路段时,前方有一辆灰色小车行驶得很慢,且不肯让路,致使刘飞一直无法超车,至新孟村大桥进入周马线省道转弯处时,前方的车辆停下,车上左后座上的人打开车窗扔出一个矿泉水瓶,驾驶员也打开车窗嘀咕一句。刘飞、马某、黄某感觉前车驾驶员是在骂人,随即下车走向前车,质问、并辱骂前车驾驶员,前车驾驶员见状驾车离开。刘飞等人觉得丢了面子,咽不下这口气,随即上车,驾车追赶,在周马线潜石高速公路处追上并超过前车,将其逼停。后刘飞等人下车辱骂被逼停车辆驾驶员,让其下车,未果。随后,马某等人从所驾车辆后备箱拿出木棒,开始打砸被其逼停的车辆,将该车车顶、车窗砸烂了,打砸过程中,马某持刀将该车驾驶员捅伤。之后,刘飞等人驾车逃离。途中,马某将刀和其沾血的白色短袖扔进了十周河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驾车追逐、拦截他人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飞应予处罚。被告人刘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涛人民陪审员 赵继志人民陪审员 黄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 钊书 记 员 贺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