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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成都某家具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某,成都某家具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085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江某之女婿。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诉讼代表人:江某,男,成都某家具制造厂厂长。原告李某与被告江某、成都某家具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诉讼代表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8日、10月22日分两笔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被告江某之弟江某甲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江某甲在2012年9月去世后,被告江某于2013年1月31日承诺江某甲所借原告150万元由其负责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015年7月,原告李某、被告江某、成都某家具制造厂签署了一份《借款合同》及《对借款合同相关事宜的确认函》,三方确认:“被告江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合同签订时江某已欠付10个月利息,江某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200万元,该200万元为前述150万元借款本金、到期未付利息及实际还款时所产生的利息的总和的一个约数,实际还款时按实际借款期限、本金据实计算。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永远村七组一楼的房屋及土地为《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顺位抵押担保。”2015年7月1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房产管理局为李某就前述抵押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之后,被告江某仅于2016年第二季度支付了借款利息6万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江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江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借款期限10个月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损失9.5万元;4.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某村七组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判决金额内连带承担向原告的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及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时间待经济条件好转便会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与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承认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案外人江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自愿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自愿将其财产作为前述债权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江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江某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在2016年第二季度支付给了原告李某6万元利息,按原、被告之前约定的年利率30%计算,6万元为1个月18天的利息,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往后延1个月18天,被告江某应从2014年10月19日起支付原告李某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9.5万元,因在主合同中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某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李某有权以被告成都某家具制造厂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永远村七组1楼房屋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