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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庞翠与尹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翠,尹继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513号原告庞翠,女,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继友,男,汉族,住息县。原告庞翠与被告尹继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翠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尹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1、“借条,借庞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尹继友。2016年6月14日”,2、“借条、借庞翠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借款人:尹继友,2016年6月1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9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我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后来经结算,截至2016年6月14日,我欠原告利息共计44万元。2016年6月14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一张是50万元借款本金的欠条,一张是截至2016年6月14日,我欠原告44万元利息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44万,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两张:1、“借条,借庞翠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分,借款人:尹继友,2016年6月14日”,2、“借条、借庞翠现金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借款人:尹继友,2016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尹继友向原告庞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继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翠欠款9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尹继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