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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曲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赵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因本案2016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海城市。2005年6月2日因强奸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赵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代理检察员刘迪、石英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曲某安排被告人张某、赵某在黑山县黑山镇的黄家壕村、古家子村、镇安乡马屯村以及十里村等地以代取代收费为由,按照每斤5厘钱的标准强行向收粮的大车司机收取费用,收费价格在50元-200元不等,收费过程中收粮大车司机也是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无奈下向其交纳费用。2016年9月17日上午,梁某和冯某夫妇在镇安乡十里村收粮的过程中因拒不交纳代收费,曲某得知此事后决定要拿梁某开刀,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曲某、张某、赵某驾驶张某的白色众泰吉普车(车牌号辽GPD9**)来到梁某家门前,赵某、张某分别持事准备好的镐把后将梁某家中的收粮货车风挡玻璃及住宅玻璃砸坏,经黑山县物价鉴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共计659.2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日晚上23时许,在黑山县黑山镇东外环路大众饭店门口,被告人曲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有矛盾,遂用啤酒瓶子将正在吃饭的徐某打伤,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徐某的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曲某、张某、赵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系累犯,被告人曲某应数罪并罚。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曲某、赵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曲某安排被告人赵某、张某在黑山县黑山镇的黄家壕村、古家子村、镇安乡马屯村以及十里村等地以代取代收费为由,按照每斤5厘钱的标准强行向收粮的大车司机收取费用,收费价格在50元-200元不等,收费过程中收粮大车司机柴某、王绍阳、王某、王某一也是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无奈下向其二人交纳了费用。2016年9月17日上午,梁某和冯某夫妇在镇安乡十里村收粮的过程中因拒不交纳代收费,曲某得知此事后决定要拿梁某开刀,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曲某、赵某乘坐张某驾驶的白色众泰牌吉普车来到梁某家门前,赵某、张某分别持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后将梁某家中的收粮货车风挡玻璃及住宅玻璃砸坏,经黑山县物价鉴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共计659.20元。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曲某、赵某、张某与被害人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得到被害人梁某的谅解。涉案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罚没。上述事实,有下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冯某报案,并证实2016年9月21日14时许,曲某被抓获;9月18日12时许,赵某、张某被抓获。2、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车玻璃及家房屋玻璃被砸的具体情况。3、请求书证实,三被告人收取代收费产生的一些后果。4、证人柴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上午10点多钟,他在黑山镇古家子村收粮的过程中,来了一辆白色吉普车,两个年轻人,对他讲这片归他俩管,收粮需要交代收费,后来他在无奈的情况下给了50元,下午3点左右,他从古家子村收了一车粮,又收取他100元,他当时已经收完粮了他不乐意给钱,但出于求个平安无奈之下给的钱。5、证人王绍阳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他通过别人联系在黑山镇黄家壕村一居民家收粮,装车的过程中,来了一辆白色吉普车,下来两个小伙向他收取粮食代收费,并告诉他这个村的代收费都由他俩收,他当时有些害怕就给了200元钱。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上午8时左右,他来到镇安乡马屯村西侧收粮,他的货车在装玉米的过程中,来了一辆白色吉普车,从车上下来两个年轻人,称马屯收粮归他俩管,要他交代收费。7、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他来黑山县古家子村收粮食,来了两个年轻人向他收取代收费,还说黑山这片收粮的都归他们管,当时给了两个年轻人50元钱。8、证人袁某一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早上8点多钟,他来到黑山镇黄家壕村一朋友家收粮,他被两个开白色吉普车的年轻人拦住了,收取代收费。他说是自家朋友的粮食,这两个年轻人称可以将车装满了,然后给100元钱就行,之后这两个年轻人给他找了两户人家,把他车剩余的地方装满了粮食,他给了100元钱的代收费。9、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7日、9月18日他通过义县一个朋友介绍找到开白色吉普车的两个年轻人,通过他们在黑山县黄家壕村收了两车粮食,每次给150元钱。10、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他接到三次电话,每次电话内容都是让他将他带的收粮车让给对方,不让他继续收粮了。11、证人史某证言证实,他是马屯村种玉米的,他家玉米收完准备卖的时候,有两个开车白色吉普车的年轻人以语言威胁方式向大车司机收代收费。12、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21点05分左右,她和她丈夫梁某在家看电视,听到狗叫声后便出去看看,看到有两个男的砸了她家屋玻璃和货车玻璃,砸完就走了,她随后打电话报了警。事后她考虑主要是白天她丈夫梁某开车收粮的时候没给收粮的代收钱,肯定是收代收钱的那帮人干的。13、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21点05分,他和妻子冯某在家听到狗叫冯某出去看看,他在卧室里听到玻璃被砸的声音,他家屋玻璃和货车玻璃被砸了,之后冯某报案了。他当时怀疑是白天他收完粮有人向他要代收费,他没给,这帮人干的。他们每斤要5厘钱的代收费。14、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8月末,他和赵某、张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他跟赵某、张某说今年十里村、马屯村、黄家壕存、古家子村今年他没时间去收粮,让赵某、张某去,并且将车主电话和打场人电话给了赵某、张某,标准是每斤粮食收取5厘钱代收费,并且最后商定收取的代收费给他一半信息费。9月16日给了他200元代收费。9月17日因为有些大车司机不愿意交代收费,尤其是梁某,他便在微信里和赵某说准备拿梁某开刀,当天晚上他让人将梁某家玻璃砸了。收取代收费的行为都是他指使的,因为赵某、张某平时都跟他混,砸梁某家玻璃的事情也是他指使的。1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收取代收费是由曲某组织的,他和张某开车张某白色众泰牌吉普车在黑山镇黄家壕村、马屯村、孤家子村等地向收粮大车司机收取费用。从9月14日左右开始向收粮车收取代收费,张某开车白色众泰牌吉普车拉着他,看到收粮车就截下来,然后就和收粮车说这一带他们代收的,随后跟着车走,收完粮向收粮人每斤收取5厘钱的代收费。其中有些车辆是他们帮忙找的农户,装完粮之后收取代收费,有的大车已经收完了直接要代收费。收取代收费的时候有些大车司机是不愿意的。当时十里收粮有一家不交钱,当时曲某就准备拿这个人开刀,然后当晚拉着他和张某到十里,他用镐把砸了那户人家的窗户玻璃,张某砸了那户人家的货车前挡风和左侧车门玻璃。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9月初,曲某组织他和赵某、雷书志等人在黑山镇、镇安乡下去内收取收粮车代收费。从9月15日开始向收粮车收取代收费,他开车白色众泰牌吉普车拉着赵某,看到收粮车就截下来,然后就和收粮车说这一带他们代收的,随后跟着车走,收完粮向收粮人每斤收取5厘钱的代收费。其中有些车辆是他们帮忙找的农户,有的直接收取的。收取的时候有些大车司机是不愿意的。有一辆大车车主叫梁某的不交代收费,曲某让他去砸了那家人的车玻璃和窗户玻璃。17、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黑山县物价鉴证中心鉴定梁某家中的收粮货车风挡玻璃及住宅玻璃砸坏,损失价值共计659.20元。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柴某、王绍阳、王某一、袁某一、鲁某、梁某等人对被告人赵某、张某的辨认情况。19、罚没款收据证实,违法所得已经被公安机关罚没。20、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二、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7月1日晚上23时许,在黑山县黑山镇,被告人曲某因与被害人徐某有矛盾,遂用啤酒瓶子将正在吃饭的徐某打伤,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徐某的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曲某因故意伤害罪到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黑山中队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且取得被害人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由徐某报案,并证实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曲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到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黑山中队投案自首2、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徐某的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曲某的辨认情况。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11点左右,他接到徐某的电话称被人打了,他赶到徐某被打的地方不久警察就来了,之后他陪着徐某去的医院,并知道是曲某打的。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日20时左右,他和徐某等人在黑山镇东外环大众饭店吃饭,大约11点左右,进来一群人,一个男的问是不是徐某,徐某回答是,那个男的就用啤酒瓶子打了徐某,后来他们就离开了。6、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日晚上9点多钟,他和刘云奇、胡帅等人在大众饭店吃饭,大约11点多钟进来一拨人,其中有一个叫曲某的,啥也不说就用啤酒瓶子打在他鼻子和左眼眶上了,当时那些人对他们拳打脚踢,之后离开了。7、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夏天,晚上他从家喝完酒出来溜达,走到东外环东升陶瓷附近时候,看到对面饭店有一个男的,看起来好像之前撩过他媳妇的人,他便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过来,没等张某过来他就进饭店,然后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打了那个男的脑袋一下,打完人之后他就离开了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曲某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两事实,有下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共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曲某、张某、赵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曲某、张某、赵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实,辽宁省黑山县司法局以及海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作出同意被告人曲某、张某、赵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伙同赵某、张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赵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曲某处于组织、领导地位,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赵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被告人赵某、张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前科犯罪,可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曲某、赵某、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违法所得已经被公安机关罚没。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曲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