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结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结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650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结保,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与被告洪结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被告洪结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洪结保立即清偿借款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17日,洪结保因采购农业物资需资金周转与太湖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洪结保订立借款借据,太湖农商行向洪结保发放借款7500元。借款到期后,洪结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洪结保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经济有困难,愿意逐年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洪结保因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洪结保向该分社借款人民币75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建设分社签发《借款借据》,按约向洪结保发放贷款75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借款到期后,洪结保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太湖农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太湖农商行的陈述及太湖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洪结保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建设分社与洪结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设分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洪结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农商行系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而来,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太湖农商行要求洪结保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结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结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石月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