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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7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穆广生与邓秀书、房建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广生,邓秀书,房建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335号原告:穆广生,男,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智、杨振斋,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书,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建玲,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房建玲,女,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健康东街社区梨园街1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4500546C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环,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广生与被告邓秀书、被告房建玲、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广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秋环、被告房建玲及被告邓秀书的委托代理人房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广生诉称,2016年9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邓秀书驾驶鲁G×××××/鲁VR8**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新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南相撞,致原告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8853.36元、住院补助560元、误工费29053.8元、护理费19046.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629.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费3097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85842.99元,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秀书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40%即466337.19元。另外,鲁G×××××/鲁VR8**挂登记在房建玲名下,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被告赔偿原告466337.19元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秀书辩称,我是房建玲的雇佣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有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建玲辩称,肇事车辆鲁G×××××/鲁VR8**挂号车辆归我所有,邓秀书是我雇佣的司机,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G×××××/鲁VR8**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5时45分许,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王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邓秀书驾驶鲁G×××××/鲁VR8**挂重型半挂车侧面相撞,致原告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诊断:创伤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胫骨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38853.36元。本次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秀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广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穆广生左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五级。穆广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穆广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因此花鉴定费2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交通费700元。2017年7月29日,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穆广生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说明,内容:假肢费用46000元。假肢正常情况下建议3-5年更换,按照山东人均寿命计算次数。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的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左右。装配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锻炼60天,每天费用12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花假肢费46000元。被告邓秀书驾驶的鲁G×××××/鲁VR8**挂重型半挂车归被告房建玲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较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房建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前在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551元、2278元、1985元、2170元、1525元、2061元。还查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伤后住院有其两个儿子护理。原告之妻李香芝,生于1955年1月22日。共生育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青岛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穆广生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说明、交通费单据、青岛三合山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证明、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工资发放明细、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房建玲提供的收到条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该采信。根据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被告邓秀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邓秀书作为被告房建玲雇员,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秀书不承担责任。因鲁G×××××/鲁VR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按事故责任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和商业险,故被告邓秀书、被告房建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建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伤前在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打工,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95元,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天69.8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02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2元计算。因原告伤前在青岛启航轮胎有限公司打工已超过1年,伤残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即按每年43598元,按19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按6000元。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假肢更换按4年。考虑到具体情况,原告的假肢更换和康复费计算先按4次计算,其余以后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其妻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8853.36元,护理费9676元[(82元×28×2)+82元×(90-28)],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误工费7122.66元(69.83元×102),交通费700元,假肢费46000元(已换的花费),假肢费138000元(46000元×3),康复费28800元(120元×60×4),假肢维修、保养费36800元(46000元×5%×16),伤残赔偿金497017.20元(43598元×19×6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09529.22元及鉴定费2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689529.22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赔偿,即20685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广生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广生损失20685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穆广生返还被告房建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穆广生对被告邓秀书、房建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元,减半收取4147.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147.50元,原告负担1240.5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9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培武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