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淑梅与夏立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淑梅,夏立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264号原告:柳淑梅,女,1975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秋,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中兴东大路99号。负责人:于洪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职员。原告柳淑梅与被告夏立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被告夏立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22,240.46元、误工费6,050.00元、护理费5,67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37,069.00元,并有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17时许,我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安市大赉街由北向南行至原庆客隆超市门前,与路边被告夏立秋驾驶并准备由北向南行驶的×××号轿车相撞,致我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夏立秋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2,240.46元。被告夏立秋的×××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有赔偿责任。夏立秋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柳淑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强制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应赔偿70%;诉讼费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柳淑梅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我单位不应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的医疗费;如有不是出于本次事故的,应予剔除,而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应依照保险条款,对甲类医药费由我单位按100%赔偿、乙类医药费按80%赔偿、丙类医药费不予赔偿,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认,且原告需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并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足月的按月给付、不足月的按天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建议每天给付30-5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2017年6月25日17时许,原告柳淑梅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大安市大赉北街与被告夏立秋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夏立秋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淑梅负事故次要责任;3、夏立秋驾驶的×××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大安市兴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言2份并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立秋质证称:门诊费票据中有2张是一样的、应保护1张,对大安市兴阳二手车交易服务公司的证明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大安市兴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误工55天,但无医嘱和司法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5份门诊医疗费票据,有2份虽然金额相同,但收费明细不同,不属于重复收费;应根据此5份票据,认定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45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认定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1日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住院费21,788.4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颈部扭伤、右肘右足擦皮伤”;出院时仍偶有恶心、头晕,颈部活动受限,医嘱出院后注意颈部制动,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原告柳淑梅自2015年7月1日以来在大安市兴阳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二手车销售员,每日工资为110.00元,在2017你那6月25日至2017年8月19日未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未向其支付此间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夏立秋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负伤,经公安机关确认由夏立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被告夏立秋驾驶并发生此次事故的轿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夏立秋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的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2,240.46元;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医疗文证证实其住院26天,而其出院时虽未痊愈、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等,但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合理治疗和休息时间,故其误工费只能按26天计算,其每日工资110.00元,则其误工费只能确定为2,860.00元;其护理费,因其住院26天、均为一级护理,可按两名护理工计算,且按本省2016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每人每日工资125.00元计算,护理费高于原告请求的5,678.54元,应按5,678.54元确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00元计算,为2,600.00元;其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24,840.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下余14,840.46元,应由夏立秋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8,538.54元,应由该中心支公司赔偿。至于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即被判令承担责任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淑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柳淑梅误工费、护理费计8,538.54元;共计18,53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14,840.46元,由被告夏立秋赔偿70%,计10,3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原告柳淑梅负担97.00元,被告夏立秋负担10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颖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