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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执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浩瀚、胡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浩瀚,胡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4执2592号申请执行人蒋浩瀚,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胡建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蒋浩瀚与被执行人胡建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4民初8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浩瀚于2017年0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建军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17166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申请执行人蒋浩瀚与被执行人胡建军于2017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胡建军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18年9月份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自2017年开始,被执行人胡建军将每年对其所在单位的考核奖全数支付早班人。直至本金付清。已通过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存款扣划、资产处置等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9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期履行。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04执25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陆金镔执 行 员 应 益执 行 员 梅文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