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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东生与田本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生,田本才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4490号原告:张东生,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田本才,男,45岁,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诉状所列地址)。原告张东生与被告田本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6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月,被告的一工地开工,通过我购买沙子、水泥、砖等建筑材料,我代为支付货款。2016年6月30日,被告写下8万元欠条一份,原告持欠条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欠款,被告迟迟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指定的住址,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等户籍信息,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张东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东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铁良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人民陪审员  付留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