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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963号原告: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鸽子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圣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利,总经理。原告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棉业公司)诉被告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旭棉花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佳琳、吴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圣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旭棉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棉业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我公司与沙洋县华纬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纬棉花公司)、肖逸、银旭棉花公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约定我公司向沙洋县华纬棉花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项购买成夹皮棉,肖逸、银旭棉花公司对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经对账确认,华纬棉花公司差欠我公司2030034.88元。2016年4月我公司向江岸区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6)鄂0102民初1363号调解书明确华纬棉花公司、肖逸于2017年4月20日前向我公司偿还欠款2030034.88元;若未按时还清欠款,则剩余欠款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息;我公司保留向银旭棉花公司追索的权利。时至今日,华纬棉花公司仅支付40万元,尚欠1630034.88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银旭棉花公司对1630034.8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旭棉花公司承担。被告银旭棉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银丰棉业公司与华纬棉花公司、肖逸签订《棉花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华纬棉花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所收购加工的成夹皮棉由银丰棉业公司全部收购,并约定了采购总价的计算方式;银丰棉业公司向华纬棉花公司预付货款,华纬棉花公司对预付货款的使用时间自预付货款汇入到收购资金临时账户之日起至采购款结算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月利率7.5‰;肖逸对华纬棉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银丰棉业公司与华纬棉花公司、银旭棉花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银旭棉花公司对上述华纬棉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华纬棉花公司欠银丰棉业公司的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5年7月25日,经对账确认,华纬棉花公司差欠银丰棉业公司2030034.88元。2016年4月银丰棉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华纬棉花公司、肖逸、银旭棉花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审理中,银丰棉业公司自愿撤回对银旭棉花公司的起诉,华纬棉花公司与肖逸、银旭棉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13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华纬棉花公司、肖逸于2017年4月20日前向银丰棉业公司偿还欠款2030034.88元;若未按时还清欠款,则剩余欠款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息;若华纬棉花公司、肖逸未按时还清欠款2030034.88元,银丰棉业公司保留向银旭棉花公司追索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华纬棉花公司仅支付40万元,尚欠1630034.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银丰棉业公司的陈述,原告银丰棉业公司提交的《棉花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结算确认书、《民事调解书》、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银丰棉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货款的义务,华纬棉花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华纬棉花公司差欠银丰棉业公司2030034.88元,(2016)鄂0102民初1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此予以确认,华纬棉花公司应当向银丰棉业公司支付2030034.88元及利息。由于华纬棉花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全部债务,仅偿还40万元,银丰棉业公司要求担保人银旭棉花公司对尚欠1630034.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对沙洋县华纬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的债务1630034.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对沙洋县华纬棉花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1630034.88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1362元由被告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荆门市银旭棉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松滋市银丰棉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容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