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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与许文院、海南博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许文院,海南博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2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军屯园地路33号。主要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璋,该行法务人员。被告:许文院,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南博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北路1号佳景国际十B。法定代表人:朱杰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秋,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与被告许文院、海南博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璋、被告博盈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文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39176.61元及利息290162.56元(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剩余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博盈担保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文院于2013年6月18日累计向原告进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笔共200万元,用于种植甘蔗、香蕉及朝天椒。双方约定正常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执行浮动利率7.995%,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罚50%即11.9925%计算。被告博盈担保公司为上述2笔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许文院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除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偿还本金960823.39元及利息171622.89元外,剩余贷款本金1039176.61元及相应利息一直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许文院及担保人博盈担保公司仍没有还款。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许文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9176.61元及利息290162.5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博盈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称的被告许文院所欠的贷款本金,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许文院欠付的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需要补充的是,我公司在2014年代被告许文院偿还贷款本金573234.5元。被告许文院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及被告博盈担保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许文院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贷款额度200万,贷款期限两年,贷款用途香蕉、朝天椒及甘蔗种植及管理,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博盈担保公司。申请人许文院声明第一条”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许文院及其配偶吴某某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文院、被告博盈担保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是贷款人、被告许文院是借款人、被告博盈担保公司是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许文院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种植香蕉、朝天椒及甘蔗管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借款发放后,每1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公历20日。担保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声明”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分两笔向被告许文院发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2013年6月18日、到期日期2015年6月17日,执行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被告许文院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许文院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许文院仍欠原告债务本金1039176.61元,被告许文院在通知书上签名并声明已收到通知书。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许文院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许文院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博盈担保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该公司为债务人许文院担保的债务已逾期,以及被告许文院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被告博盈担保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许文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39176.61元及利息290162.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文院、被告博盈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许文院,被告许文院未能依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文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博盈担保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许文院在2015年6月17日债务期限届满,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博盈担保公司对被告许文院拖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许文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039176.61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290162.56元,2017年4月13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海南博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文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600元,由被告许文院、被告海南博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红审 判 员  赵敬义人民陪审员  钟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祖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