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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胡莉蓉与陈彦清、刘建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莉蓉,刘建国,陈彦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莉蓉,女,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新,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景影,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彦清,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胡莉蓉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国、陈彦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9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莉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建国、陈彦清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相邻关系审理本案超出了一审对方的诉讼请求。2.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是本案的争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3.上诉人履行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刘建国、陈彦清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建国、陈彦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莉蓉履行调解协议,将其自行搭建的平台拆至距我家外墙0.8米处,将拆除部分的地面高度恢复原状,并由胡莉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建国、陈彦清夫妇与胡莉蓉系邻居。刘建国、陈彦清的房屋在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室,胡莉蓉的房屋在同一栋楼的4门101室,两栋房屋为东西相邻。胡莉蓉在未与刘建国、陈彦清协商的情况下,陆续在自家房屋前的公用绿地上修建高平台,并搭建了遮阳棚。刘建国、陈彦清认为胡莉蓉的行为侵害了其房屋的采光、通行和隐私权,曾于2016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胡莉蓉将平台拆至东距刘建国、陈彦清外墙0.8米处,刘建国、陈彦清遂撤诉。撤诉后,胡莉蓉仅将刘建国、陈彦清家西墙窗户下部长1.5米、宽0.8米、高0.53米的平台拆除。刘建国、陈彦清认为胡莉蓉未按约定履行,对通行和排水仍有一定影响。诉讼中,法院前往现场进行勘验,胡莉蓉搭建平台东至刘建国、陈彦清房屋西墙,平台长度7.4米,距地面高0.6米,平台外侧铺有坡道,坡道东侧沿着刘建国、陈彦清房屋西墙另搭建小平台放置铁皮柜子四组。此外,胡莉蓉还将刘建国、陈彦清房屋西墙至南侧过道剩余的公用绿地用木栅围起圈成小院,并加装门锁。刘建国、陈彦清房屋西墙窗户外,放有刘建国、陈彦清家空调室外机,如修理空调室外机需经过胡莉蓉的院子和平台。经询问,胡莉蓉认可其加盖平台和小院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胡莉蓉对于刘建国、陈彦清提供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照片内容与法院勘验现场一致,故法院对照片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等,本着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刘建国、陈彦清和胡莉蓉相邻而居,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胡莉蓉未经刘建国、陈彦清同意,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公用绿地及沿着刘建国、陈彦清房屋西墙搭建了平台,放置铁皮柜,并围起小院,加装了门锁。现刘建国、陈彦清修缮自家房屋和设备需经过胡莉蓉的院子和平台,给刘建国、陈彦清造成不便,且刘建国、陈彦清家西墙窗户下方有排水不畅的风险,确实对刘建国、陈彦清的通行和排水有不利影响。现刘建国、陈彦清要求胡莉蓉将距其房屋西墙0.8米处的平台拆除,将拆除部分的地面高度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刘建国、陈彦清和胡莉蓉作为邻居,双方应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注意避免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对于刘建国、陈彦清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胡莉蓉将距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路二十三号院**室房屋西侧外墙宽度为零点八米范围之内的平台拆除,将拆除部分的高度恢复原状,并负责将此范围内放置的物品移走,渣土清运干净。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胡莉蓉所建平台紧靠刘建国、陈彦清的西墙和窗户,并围成院落,对刘建国、陈彦清的采光通风以及空调室外机的维修造成了一定的妨碍。刘建国、陈彦清西墙窗户下方亦可能存在排水不畅的风险,容易滋生蚊虫,给刘建国、陈彦清生活带来不利。综上考虑,胡莉蓉应该排除对刘建国、陈彦清房屋的使用妨碍。双方之前虽然已经有过协议约定,但双方对约定内容有不同理解,故法院从排除妨碍的角度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是正确的。另外,双方互为邻里,本案纠纷解决后,双方今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避免纠纷发生。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莉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莉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