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行审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驻马店市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驻马店市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02行审212号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涛,本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英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燕,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东,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就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一事,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驿垃圾缴字(2017)第001号。该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即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查。本院2017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立案。经审查,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受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征收决定后,对被征收人予以了送达。被征收人收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本案征收的职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后,被申请人无申请复议或诉讼,该决定书业已生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查,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本公司不是被征收主体的主张与《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相悖,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服务业发展局就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驿垃圾缴字(2017)第001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一案,准予执行。审判长 赵华云审判员 杨顺风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