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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奋兵,马向宏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奋兵,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农民,住XX。2011年12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安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安全事故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向宏,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农民,暂住XX。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延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延川县住建局)因施工单位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川县人社局)和延川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出停工整改通知。同年9月27日17时许,在停工过程中,施工单位3名工人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在四层外的吊篮里干活时,由于吊篮绳索脱落,导致3人甩出吊篮。被告人马向宏(现场安全员)、田奋兵(施工负责人)未督促工人正确使用安全措施工具,致使发生王某宁、陈某龙死亡、王某浩受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2016年11月1日,经鉴定,该事故是由于施工安装单位违规安装、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医疗急救病历卡及死亡注销证明书、施工升降设备设施事故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浩陈述、证人李某文、马某涛、刘某峰、李某江证言、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分别作为施工负责人和现场安全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奋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供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浩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向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延川县人社局与延安秦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秦通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延川县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延安秦通路桥公司。2015年10月23日,延安秦通路桥公司与西安巨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巨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中的井桩浇筑、井桩以上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的找平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及配套机械设备工程分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又将二期工程(包括内外脚手架工程、抹灰、毛墙毛地等)分包给被告人田奋兵班组。2016年9月21日,延川县住建局因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办公楼工程存在未作临边防护,现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安全员不在岗,使用淘汰产品龙门架2部未备案检测,吊篮操作人员不系安全带、现场工人不带安全帽等问题,向延安秦通路桥公司下达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即日停止该工程的一切施工活动,立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同年9月27日17时许,工程尚在停工期间,被告人田奋兵(施工负责人)、马向宏(西安巨朝劳务公司现场安全员)均未到场检查督促,田奋兵班组工人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使用田奋兵私自违规安装的吊篮进行高空作业时,因吊篮绳索脱落下坠,3名工人甩出吊篮,致王某宁当场死亡、陈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浩受伤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日,经鉴定,该事故是由于施工安装���位违规安装、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29日,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宁、陈某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79万元。2017年8月28日,田奋兵赔偿王某浩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籍证明信证明,田奋兵生于19XX年XX月XX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马向宏生于19XX年XX月XX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12月29日,田奋兵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延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8日对马向宏等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受理初查,9月30日立案侦查并将田奋兵、马向宏取保候审。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9月27日,经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在建办公楼北侧,该办公楼东西走向双面6层,北侧1层由西向东第二、三间房中间为楼道,楼道门口上方为挑檐,门前有长6.1m、宽80cm、两头高90cm、中部高114cm的红色铁制吊篮用直径0.8cm的钢丝挂在挑檐正上方与大楼五层挑檐,吊篮西头落地,东头悬挂在距地面2.13m处的空中,西北角变形内凹;东侧钢丝穿于吊篮西头,西侧钢丝穿于吊篮东头,两侧钢丝穿经滑轮及类似电机的物品后铺于地面;吊篮上缠有橘黄色保险带,吊篮中部南侧栏杆上有电缆线,吊篮西头电机连有直径1.5cm的电缆线,一头呈断开状,断头铺于地面,断头不整齐,东头电机连有直径0.6cm的电缆线也呈断开状,断头搭在吊篮的护栏上;现场地���有大量砖块、水泥块、少量木条、木块、小木板及1个铁制白色卡子;吊篮西头向西3.4m距第一间房3.75m处有1个银白色电源操控箱,有直径1.5cm的电缆线从电源控制箱底部伸出4m后在一白色卡口处断开,断头不规则;吊篮西头向西1.7m距该楼1层自西向东第二间房墙壁1.5m处有1条橘黄色安全带;安全带西侧地面有1具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男尸,尸体周围地面及砖块上有少量血迹。2016年10月18日,经延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补充勘查,事故中心现场位于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北侧巷道,巷道宽10.7m,原现场已清理;办公楼西侧第一个楼梯口向上第二、三个楼道窗东侧边沿未经粉刷;5层北侧挑檐西距西侧女儿墙6.48m、南距北侧女儿墙0.78m处有直径1cm的孔洞贯穿挑檐,孔洞口东侧有1处勒痕,西侧也有勒痕向西延伸有长1m的擦划痕;原事故现场吊篮已��移放到新建办公楼南侧空地,吊篮两头各装有两部电机(吊篮提升机),西侧电机为凤鸿牌,电动机铭牌显示为河北华翼机电有限公司2016年生产,YEJ90-4型,电机上连有2根电线,较细的电线较短,线头连接1个黄色手柄,较粗的电线向吊篮中央伸出较长,缠绕在栏杆上,线头无连接,裸露电线不整齐;东侧电机铭牌显示为无锡强恒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生产,LTD630型,电动机铭牌显示为山东亚鲁电机有限公司2014年生产,YEJ90L-4型,电机上连有1根较细的电线,线头无连接,电源接口处无连接;两电机上方各固定1个滑轮,滑轮及电机上均有0.8cm粗的钢丝绳,两电机下方钢丝绳盘绕放于吊篮中;东侧钢丝绳向上经电机、滑轮伸出较长,钢丝绳上滑轮处向外2.3m、2.53m处均发现有弯折,弯折处出现毛刺断丝,绳头发黑,断口不整齐(为事故后断开),钢丝绳上距断口2.4m、2.6m处均发现弯折;西侧钢丝绳向上经电机、滑轮伸出一小段,绳头发黑(为事故后断开);吊篮中央放有1个银白色电源控制箱,其上印有“注意安全”字样,底下有3个接头,红色主电源插头无连接,中间接头有1段电源线,接口处松动,线头处电源线裸露不整齐,另1个接头无连接;电源控制箱一侧有五个控制钮,其中红色旋钮指向“自动”档位。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9月30日,延川县人社局与延安秦通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延安秦通路桥公司。6、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5年10月23日,延安秦通路桥公司与西安巨朝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办公楼建设工程中的井桩浇筑、井桩以上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的砼工程、模板工程、钢筋��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的找平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以及相配套的机械设备工程分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7、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21日,延川县住建局因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办公楼工程存在未作临边防护、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安全员不在岗、使用淘汰产品龙门架2部未备案检测、吊篮操作人员不系安全带、现场工人不带安全帽等问题向延安秦通路桥公司下达建筑工程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即日停止该工程的一切施工活动,立即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经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8、医疗急救病历卡及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2016年9月27日,经延川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现场诊断,王某宁因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陈某龙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户口已经注销。9、施工升降设备设施事故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11月5日,经江苏永安建工机械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延川县“9.27”吊篮坠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提升机制动失效,未按规定安装安全钢丝绳,未按规定挂设安全绳,人员超载;间接原因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不到位,吊篮未委托专业安装单位安装,使用前未委托检测单位检测。该事故是由于施工安装单位违规安装、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0、民事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2016年9月28日、29日,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分别一次性赔偿王某宁、陈某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79万元;2017年8月28日,田奋兵一次性赔偿王某浩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25万元,取得了王某浩的谅解。11、被害人王某浩陈述证明,延川县就业和社��中心新建办公楼的工程总包单位为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将工程外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又将二次结构(砌砖、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田奋兵。他和王某宁、陈某龙都是田奋兵雇佣的工人。2016年9月27日17时许,他和王某宁、陈某龙在新建办公楼西北角准备粉刷外墙,他从工地推得1车水泥沙浆,倒在吊篮右侧后站在吊篮的最右侧,王某宁站在吊篮中间的控制箱旁操作,陈某龙和王某宁站在一起。吊篮从1层升到5层刚刚停稳,他所站一侧突然下沉,吊篮急速下坠到1层,3人全部甩在地面。他当时昏迷了,醒来后已经到了医院。由于工程到了收尾阶段,他和王某宁、陈某龙都没有注意安全防护,没有使用安全绳、安全帽,安全带因无安全绳固定,放在吊篮栏杆上没有使用。吊篮原来安装在隔壁档案局新建办公楼上,陈某龙和王某宁将吊���安装到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上,事发前已使用十几天。工地平时有人检查安全措施,发现问题也会提醒工人,这次施工没有现场负责安全的人到场检查提醒。12、证人李某文证言证明,他是延安秦通路桥公司的董事长。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办公楼工程由延川县人社局发包给延安秦通路桥公司施工完成,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将工程外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建筑工地先由项目经理马某元负责,马某元辞职后,由项目部施工员李某江和技术员刘某峰具体负责。项目总负责人离开后,工地就停工了。当时3名工人想尽快将粉刷外墙的活干完回家,不幸发生了安全事故。平时只要有工人作业,安全员就会到工地巡查,偶尔发现工人不采取安全措施的问题会及时制止要求整改。13、证人马某涛证言证明,延川县就���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工程由延川县人社局发包给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将工程外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她是建筑工地劳务公司负责人。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又将建筑工地的二期工程(包括内外脚手架工程、抹灰、毛墙毛地等)分包给田奋兵班组。她平时经常去工地检查安全问题,发现问题及时整改。2016年9月初,工程即将完工,之前的安全员离开了,由马向宏接手负责安全问题。2016年9月27日,她临时有事没去工地,离开时吩咐马向宏和田奋兵检查安全问题。17时许,马向宏电话告知工地上出事了。她赶到现场,120急救车也来到现场,有2名工人躺在地上,1名工人坐在地上。医生告知其中1名工人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她和在场工人将其余2名伤者抬上急救车送到医院抢救。14、证人刘某峰证言证明,他在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建办公楼施工现场担任延安秦通路桥公司技术员。2016年9月27日16时50分许,几名工人到办公室告知工地上出事了,他赶忙跑到现场,见新建办公楼西北角楼下躺着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坐在地上,楼体1层斜挂有粉刷外墙所用的吊篮。他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急救人员到场检查后确认王某宁已经死亡,另外2名伤者被送到医院救治。陈某龙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延安秦通路桥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后将工程主材之外部分(劳务扩大)全部转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又将二次结构(砌砖、粉刷工程)包给田奋兵班组,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是田奋兵雇佣的工人。西安巨朝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马向宏。粉刷外墙的吊篮,均提供有副绳、安全带和安全帽。施工工人存在不带安全装备的问题,他们检查时经常口头警告。15、证人李某江证言证明,他是延安秦通路桥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施工图纸和看场。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工程由延安秦通路桥公司总包,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后将工程外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又将二期工程粉刷、抹灰、窗户部分外包给田奋兵班组。2016年9月27日17时许,他在工地突然听到有人从吊篮上掉下来的喊声,赶忙跑到现场,见田奋兵班组的3名工人已从吊篮上摔下,2名躺在地上,1名坐在地上。急救人员到场检查后,告知其中1人已经死亡,另2名伤者被带走抢救。吊篮上有保险带,工人施工时都没有系保险带。16、被告人田奋兵供述证明,延安秦通路桥公司是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工程的总包单位。后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将除主材之外(劳务扩大)的工程全部分包给西安巨朝���务公司,他是西安巨朝劳务公司下属补砖和粉刷班组负责人。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是他雇佣的工人。2016年9月27日17时许,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在吊篮上粉刷外墙,他正在2层内修补窗口,突然听到吊篮下滑的声音,急忙跑到楼下,见吊篮斜挂在1层,王某宁、陈某龙、王某浩爬在地上。他将王某宁翻过身来没有反应,又将陈某龙翻过身见口鼻流血,王某浩自己坐起来了。他让周围的工人赶紧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急救车到场后将陈某龙、王某浩拉到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陈某龙经抢救两个多小时无效后死亡。按规定吊篮内最多只能容2名工人同时作业,工人作业要戴安全帽,配安全绳。当时吊篮上放置将近20公斤水泥沙浆,王某浩、陈某龙、王某宁都在吊篮上作业,均未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吊篮上的保险带也未使用。吊篮是他于2016年7月购买后与陈某���共同组装的,一直在工地使用。2016年9月24日,吊篮上的1个电机分绳器坏了,王某宁在郭家塔市场租来1个电机安装好继续使用。吊篮上的钢丝绳是新的没有破损,事发时没有固定,自由垂下。他是施工现场负责人,西安巨朝劳务公司的马向宏是安全员。平时他经常检查,发现问题限时纠正。因事发当天工程已进入收尾阶段,他疏忽大意没有监督工人采取安全措施。17、被告人马向宏供述证明,延安秦通路桥公司是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工程的总包单位,后延安秦通路桥公司将工程外包给西安巨朝劳务公司,西安巨朝劳务公司又将二期外粉、抹灰、窗户工程外包给田奋兵班组。他是西安巨朝劳务公司的采购员。2016年8月,工程进入收尾阶段,原来的现场负责人辞职了。9月初,原来的安全员也辞职了,他接手负责现场安全,田奋兵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6年9月27日17时许,有名管道工跑进工房告知楼后有人摔下来了。他赶到现场见田奋兵班组的王某浩和另外2名工人躺在地上。他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检查后告知其中1人已经死亡,另外2名伤者被急救车拉走了。工人作业使用的吊篮由田奋兵于2016年7月购买,9月投入使用。公司给工人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但工人没有使用。他经常检查工人施工安全,事发当天因工程即将完工,疏忽了没有检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奋兵作为延川县就业和社保中心新建办公楼现场施工负责人违规安装施工设施,被告人马向宏作为工地现场安全员,安全管理不到位,经有关部门提出整改后,对施��安全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奋兵具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分别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均有悔罪表现,工程施工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龙、王某宁家属经济损失,田奋兵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浩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均一贯表现良好,适宜非监禁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田奋兵、马向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奋兵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向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维彬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