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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伯特利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伯特利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伯特利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之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伯特利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之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被上诉人伯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云之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伯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伯特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云之端公司向伯特利公司支付电动车款及违约金,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伯特利公司提供的车辆属三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导致云之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云之端公司从伯特利公司处购买电动三轮车是作为云之端公司下属分公司和门店的物流配送用车,现发现许多问题,并发生多起安全事故,致云之端公司无法继续使用,伯特利公司已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伯特利公司以合同中约定云之端公司接收电动三轮车后无异议即视为验收,该约定并未免除其对产品质量的担保责任。二、原审未对云之端公司提交的关于电动三轮车的鉴定申请进行答复,且在一审判决中也未提及,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伯特利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云之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伯特利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伯特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云之端公司要求生产电动物流三轮车并交付,双方已确认伯特利公司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存在任何质量、数量等问题。云之端公司始终未在合理期间主张其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云之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电动物流三轮车是三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等主张成立。云之端公司已将伯特利公司供应的电动物流三轮车转卖给上蔡县云之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西平云之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云之端公司无权就转卖的电动物流三轮车向伯特利公司主张权利。二、伯特利公司向云之端公司供应的电动物流三轮车已经云之端公司检验合格且云之端公司始终未在合理期间主张其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一审时云之端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既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又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对云之端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伯特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7400元、运输费用和卸车费用16550元;二、被告以货款607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170.49元(计算方式见附件);三、被告以货款607400元、运输费用和卸车费用16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运输费用和卸车费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为24126.07元);四、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原告伯特利公司作为供货方(甲方)与被告云之端公司作为订购方(乙方)签订《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即数量174台,单价为5100元,金额为8874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分批次发货到乙方下属各地云之端分公司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20号之前结清上批货款;结算方式中约定了收款账号与付款账号;交货方式、地点及运费中约定甲方分批次发货到乙方下属各地云之端分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和卸车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方式由乙方委派分公司人员到交货地点验收,检验合格并收到货后出具电动物流三轮车收到书面证明或收据,此收据或证明为乙方向甲方结算货款凭据。合同另约定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在合同尾部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云之端公司下属的各地分公司共接收原告伯特利公司电动物流三轮车174辆,且出具收条。另有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发货明细及对账单、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回款对账单、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剩余应结货款对账单对电动物流三轮车总数量174台,总货款887400元,已结算280000元,剩余未结货款607400元,总运费16550元予以确认。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合同》,共同确认原告供应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存在任何质量数量问题,被告已检验合格。截至付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云之端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尚欠607400元货款未结,另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607400元货款以及逾期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另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购销合同》、《付款合同》、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发货明细及对账单、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回款对账单、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剩余应结货款对账单、收条6份、录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动物流三轮车174台,总货款887400元,被告仅支付了280000元,后双方签订《付款合同》对剩余货款607400元的支付作出了约定,被告不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7400元、运费16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以货款607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赔偿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3170.49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以货款607400元、运输费用和卸车费用165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运输费用和卸车费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13日的违约金为24126.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云之端电动物流三轮车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后在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607400元,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结合本案的合同性质、被告的未付款数额、逾期时间、原被告双方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000元,经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7950元。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提供的电动物流三轮车存在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电动物流三轮车已检验合格,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反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伯特利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379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伯特利电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被告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云之端公司向被上诉人伯特利公司订购电动物流三轮车并接收使用,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确认,伯特利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伯特利公司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数量问题,云之端公司已检验合格。在伯特利公司向云之端公司主张清偿货款等权利时,云之端公司以其已投入使用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等为由称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违诚信原则,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缺乏鉴定基础。债务应当清偿,违约即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云之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上诉人河南云之端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宗红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张向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