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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与马志强、刘贤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马志强,刘贤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397号原告: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三台镇新鞋材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被告:刘贤达,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原告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强、刘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莲、被告马志强、刘贤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26077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甴:原告系销售鞋材的企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部分鞋材(水墨胶浆),至今欠原告货款226077元未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马志强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属实,由于原告销售给我们的水墨胶浆质量出现问题,给我造成的损失远比原告的货款数额大,所以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刘达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听不懂,原告起诉所谓的欠款我毫不知情,我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我叫刘贤达,不叫欠条中的刘达。我跟马志强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我们只是同学关系。原告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署名马志强、刘达的欠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马志强、刘达欠原告货款226077元的事实。被告马志强质证称,欠款属实,两份欠条内容不是我书写,但两份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欠条上刘达的签名是谁写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刘达是谁。我承认欠原告货款226077元。但由于原告材料有问题,导致我损失严重,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贤达质证称,原告对我的起诉不是事实,我叫刘贤达,不叫刘达,原告起诉欠款与我无关。被告马志强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了个人经营的安新县三台镇强达胶印厂营业执照、安新县锐跑鞋服有限公司的欠条、鞋帮、水墨胶浆,以此证实因原告的水墨胶浆颜色有问题,导致马志强交付安新县锐跑鞋服有限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安新县锐跑鞋服有限公司拖欠马志强货款不还。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安新县锐跑鞋服有限公司的欠条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鞋帮、水墨胶浆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物品不能证实其是使用了原告的产品造成质量问题,不能证实原告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刘贤达提交了身份证件,姓名为刘贤达。原告质证对刘贤达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鞋材企业,2015年被告马志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墨胶浆,2016年2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77元,欠条载明“截止到2016年2月4号总计欠新井印刷材料费196077壹拾玖万陆仟零柒十柒元整欠款人马志强刘达”。结算之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水墨胶浆,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又欠原告货款3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新井村胶店款30000元叁万元2017年1月25日欠款人马志强刘达”。被告马志强承认两份欠条上“马志强”系他本人书写,欠原告货款226077元系马志强个人所欠,与刘贤达无关。书写欠条后,被告马志强未还过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马志强欠原告货款2260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2607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上的刘达与刘贤达系同一人,且被告马志强承认欠款系其个人所欠,与他人无关,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马志强个人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的水墨胶浆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新井村鞋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2607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计2346元,由被告马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梓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