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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子振与翁钧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振,翁钧钧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7037号原告:王子振,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钧钧,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子振与被告翁钧钧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钧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称其能让原告承包工地食堂,但要收取押金。为此,原告给了被告押金2万元。被告收取钱款后一直未能让原告承包工地食堂。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同意将2万元押金退回,但一直借口拖延拒绝履行。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春节返还了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钧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短信截屏。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承包某工地食堂,于2015年9月25日转账给被告2万元,后被告未能提供给原告承包食堂的机会。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返还了原告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押金后未能提供原告承包食堂的机会,被告应返还原告2万元,现被告已返还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钧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钧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子振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翁钧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