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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刑更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肖晓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晓飞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刑更465号罪犯肖晓飞,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晓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6月10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7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肖晓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晓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肖晓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