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桂荣与赵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毅,黄桂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毅,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大雁塔派出所民警,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荣,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毅与被上诉人黄桂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月底,赵毅因其所在单位集中团购房屋获取了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随后因其自身原因无法购买该房屋,赵毅遂与黄桂荣签订《转让书》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桂荣,并约定以其本人名义办理《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确认书》及按揭贷款手续,并承担在合适的时机将房产无条件更名为黄桂荣。当日,黄桂荣将10000元转让款給付赵毅,赵毅向黄桂荣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14日,赵毅与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347770元,赵毅签署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鼓楼支行贷款200000元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该银行。之后房屋的首付款、按揭贷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均系黄桂荣缴纳。且黄桂荣已于2011年8月实际接收房屋居住使用。基于以上事实,经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黄桂荣是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第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商品房的实际买受人。赵毅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毅再次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陕立民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赵毅的再审申请。现黄桂荣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赵毅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查,黄桂荣已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但是尚未办理房屋的注销抵押贷款手续。赵毅辩称双方约定的房屋转让费为40000元,黄桂荣仅支付其10000元,要求黄桂荣支付剩余的房屋转让费,但因证据不足,在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对赵毅的上述辩称并未采信。对此赵毅本次亦未提供新证据。黄桂荣在原审诉称,2007年11月14日,赵毅向黄桂荣出具《转让书》,转让书中称:赵毅在中海观园房屋团购中,取得12号楼1单元14层02号房的《选房确认书》,赵毅因意外原因,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现决定将《选房确认书》中载明的中海观园12号楼1单元14层02号房以一万元的现金转让给黄桂荣,并以赵毅名义办理《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确认书》及按揭贷款手续,并承担在合适的时机将房产无条件更名为黄桂荣。从今以后,无论该房产增值与否,赵毅不再主张任何权益及收益。当日,黄桂荣便将10000元支付给了赵毅,赵毅向黄桂荣出具收条。后黄桂荣缴纳了购买房屋所需的相关费用,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且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陕民申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现黄桂荣已经交清所有购房款,房屋过户条件已经具备,赵毅应按照《转让书》的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转让至黄桂荣名下,故黄桂荣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毅立即为黄桂荣办理西安市雁塔区中海国际社区观园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房屋过户手续;2、赵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毅在原审辩称,涉案房屋经过判决已经认可黄桂荣为实际买受人,黄桂荣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去过户,黄桂荣要求赵毅进行过户,但是黄桂荣并未足额支付房价款,故其要求过户的条件并不成就。原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做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黄桂荣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现黄桂荣已经缴纳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缴纳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将房屋贷款全部偿还完毕。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赵毅理应配合黄桂荣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并在解押手续办理完成之后配合黄桂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第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商品房)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在办理完成房屋解押手续之后,将涉案房屋(中海国际社区-观园第12幢1单元14层11402号商品房)过户至原告黄桂荣名下。本案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赵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毅获取中海观园12号楼1单元14层02号房屋的购房资格,黄桂荣承诺购房资格转让款为50000元,赵毅同意将该购房资格转让给黄桂荣。但黄桂荣在支付10000元后,欺骗赵毅签署10000元转让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拒绝向赵毅支付剩余购房资格转让款400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桂荣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桂荣承担。黄桂荣辩称,其已经交清了房屋的所有款项,且房屋已经转到了其名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赵毅主张其与黄桂荣关于购房资格转让款约定为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赵毅签字的转让书中,载明转让款为“壹万元”。据此,本院认定赵毅与黄桂荣关于购房资格转让款约定为10000元。故赵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赵毅已预交,由赵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