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尚君与何仲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尚君,何仲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484号申请执行人王尚君,男,生于1948年10月17日,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宁县化肥厂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何仲麟,男,生于1949年5月5日,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21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尚君与被执行人何仲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何仲麟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尚君借款本息1958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579元,共计20038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经本院执行,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何仲麟工资收入39269元;现申请执行人王尚君表示其与被执行人何仲麟已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此,申请执行人王尚君向本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宁0521民初7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