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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韩百玲与姚大勇、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百玲,姚大勇,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2429号原告:韩百玲,女,1978年10月16日生,蒙古族,教师,住双辽市。被告:姚大勇,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女,1988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与姚大勇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被告:邵军,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韩百玲与被告姚大勇、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百玲、被告姚大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被告邵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百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从原告处所借的本金3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由于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从原告处所借的本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被告姚大勇于2017年7月21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还款3000元。两笔还款均是通过微信转账还款。故其现在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主张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全部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3000元,二被告已经给付。姚大勇辩称:借据上本金体现30000元,但实际交付是现金27000元,有3000元是利息款。我方已经还款19800元,其中有4000元是现金,不是原告所述的8000元,尚欠7200元。剩下尾款我方同意偿还,不用邵军还。邵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天拿钱是现金27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邵军不同意与姚大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邵军在本案中只是作为担保人签的字,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2015年5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原告当场交付现金27000元、另外3000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直接扣除。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被告姚大勇于2017年7月21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还款3000元。两笔还款均是通过微信转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述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请求是否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当日借款实际交付现金2700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直接作扣,对此原告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应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诉争的借款,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共同签字并摁手印,说明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大勇已经偿还两笔借款共计8000元,尚欠19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姚大勇辩解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除原告所述的两笔8000元外还有两笔还款(其中2016年7月14日转款6800元,该笔款是转到原告丈夫赵德新工商银行账户。另外在原告孩子上学时,汇款了5000元。)但姚大勇称汇款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转款6800元,该款系转给韩百玲丈夫赵德新的,原告称该款系姚大勇与其丈夫的往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对姚大勇的该笔转款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姚大勇称该两笔还款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邵军辩解称,从原告陈述及借据书写形式认为,邵军是担保人身份,但邵军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姚大勇、邵军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大勇、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百玲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士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