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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8365、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正德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德,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8365、8800号原告(被告):王正德,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李永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正德与被告(原告)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正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兴、被告(原告)奔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王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要求确认双方1984年8月至2017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奔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790.17元、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工资78226.56元、2015年及2016年高温费1600元、2017年4月工资4000元。审理中,王正德放弃关于2017年4月工资的主张。事实与理由:本人1984年8月入职奔球公司。本人工作期间常年加班,奔球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人未享受过年休假。2017年4月26日本人因奔球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奔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起诉答辩如下:要求确认我公司无需向王正德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事实与理由:本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了王正德进出厂门的打卡记录,即使按照打卡记录计算,本公司也已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有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正德与奔球公司劳动关系始于1984年9月,1995年1月至200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由奔球公司缴纳。王正德在奔球公司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25日,次日其以拖欠加班工资、工作时间过长为由向奔球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奔球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奔球公司当日收到该通知。王正德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奔球公司1984年9月至2017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奔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3790.17元、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工资78226.56元、2015年及2016年高温费1600元、2017年4月工资4000元。审理中,奔球公司提交了始于2012年5月26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正德基本工资为1140元/月,加班加点工资按照1140元/月除以21.75天作为基数。2017年6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正德与奔球公司于1984年9月至2017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奔球公司支付王正德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加点工资差额6781.12元、高温费差额800元、2017年4月工资1338.85元、经济补偿金118436.67元。驳回王正德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奔球公司已向王正德支付2017年4月工资3280元,含加班工资1460元。王正德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7年4月工资。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奔球公司是否拖欠加班工资双方对奔球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出勤记录、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工资发放记录无争议。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确认的证据,经计算,奔球公司尚应支付王正德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加班工资差额7834.88元。二、高温费王正德要求奔球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高温费1600元。奔球公司认可其未向王正德支付高温费。本院认为:奔球公司应支付王正德2015年、2016年高温费1600元。三、经济补偿金王正德要求奔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3790.17元。奔球公司认为其不应向王正德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奔球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王正德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奔球公司应向王正德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正德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36.76元(含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2183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正德与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1984年9月至2017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王正德加班工资差额7834.88元、经济补偿金121831.46元、高温费1600元,合计131266.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正德、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嘉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