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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某某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某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某某,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02执异12号案外人:王某某,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北兴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背兴农垦社区。申请执行人:连某某,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连某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4日对执行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朝阳嘉园3号楼3单元2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2013年8月7日我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朝阳嘉园3号楼3单元201室,当日交付房款定金7万元,余款未付。因开发商原因,始终未办理房照,购买此房屋后由我居住至今。我享有此房屋的合法物权,故请求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连某某称,我与被执行人已在住建局办理了预告登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我具有此房屋的物权,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购买此房屋,我单位不知道,此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8月7日案外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于同日交付定金7万元,并入住此房屋至今。2011年11月3日连某某与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位于黑龙江省北兴农场朝阳嘉园3号楼3单元2、3、4层共9户房屋的预告登记,其中包括此诉争房屋在内。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黑0502执271号执行裁定,对此9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虽然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并入住此房屋,但申请执行人连某某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管理部门已办理了包括此房屋在内的预告登记手续,已发生物权效力,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 彤审 判 员  董志新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