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建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春,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春,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科员,曾任中共淮安区(原楚州区,下同)顺河镇党委书记,住淮安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逮捕。辩护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某,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淮安区顺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多管室主任兼农经室(经管站)现金会计,住淮安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春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803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建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主体身份事实2005年2月,被告人朱建春经中共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委员会任命,担任顺河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2月26日,担任顺河镇党委书记;2012年4月24日,担任淮安区委农村工作部副部长、主任科员;2013年3月9日,担任淮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2002年11月28日,被告人汪某在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工作,2003年12月调至淮安区顺河镇经管站工作,2004年5月任顺河镇经管站会计,2010年3月23日任顺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2012年3月2日任顺河镇多种经营推广室副主任。上述事实,有中共淮安市楚州区委员会楚委[2005]83号任职通知、楚委[2009]47号任免通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委员会淮委[2012]84号任免通知、淮委[2013]43号任免通知,干部任免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淮安市楚州区朱桥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与汪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00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薪级工资套改审批表,淮安市淮安区人才服务中心年度考核登记表,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委员会任免通知,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出具的汪某任职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建春、汪某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滥用职权事实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朱建春任淮安区顺河镇党委书记,负责该镇的全面工作。2009年5月,顺河镇镇政府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地块需安置拆迁户为由,向淮安市国土局楚州分局(以下简称楚州国土分局)出具申请报告,欲在该镇顺河村境内渔滨河与四支渠之间堆堤上建房安置拆迁户。2009年1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因渔滨河堆堤在顺河镇总体规划(2009-2020)中为公共绿地,在该堆堤建房,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淮安市规划局淮安分局因此未予办理规划手续。2010年11月,朱建春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主持召开顺河镇“三套班子”会议,决定在渔滨河南侧建设景观风光带及居民住房安置开发建设,并形成会议纪要。因该项目没有规划手续,无法进入国土部门统一的“招拍挂”程序。2010年12月1日,顺河镇政府即对该工程发布议标方式招(议)标公告。在此期间,个体建筑商张某3送给朱建春的特定关系人汪某的两个小孩见面礼2万元。此后,被告人朱建春将该工程招议标的标底透露给张某3,使得张某3以445万元的投标报价顺利中标(其中:干渠基础设施及桥梁景观工程价221.6304万元;张某3为顺河镇代建安置房支付给顺河镇土地使用费223.9196万元)。后张某3借用淮安市楚州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与顺河镇政府签订建筑合同并进行施工。2011年9月,楚州国土分局在巡查中发现张某3未经批准占用渔滨河堆堤建房(基础在建),责令张某3停止用地。因张某3与顺河镇政府签订代建房协议,张某3未停止违法施工。楚州国土分局茭陵国土所向顺河镇政府下发书面通知,要求顺河镇政府督促张某3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2011年11月,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淮安市楚州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顺河镇渔滨河堆堤土地5.04亩(3360平方米)建设住宅的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占地上的新建建筑物(交区政府处置);2、罚款16800元;3、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被告人朱建春在国土部门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后,仍继续让张某3施工建房出售。经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顺河村渔滨河堆堤土地使用面积为3360平方米,总地价为327万元。被告人朱建春未经评估擅自确定土地出让金数额,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低价出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3万余元。此外,该镇渔滨小区安置居民住房共建4栋71间,顺河镇政府留用10间,出售61间,因该建筑未批先建属违章建筑,购房居民无法办理产权等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建春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另有证人贾某、安某1、贺某、韩某1、王某、曹某、刘某、高某、常某、胡某1、邵某、管某、朱某1、马某、潘某、查某、徐某1、史某、苏某、张某1、李某、安某2、张某2、张某3、孙某等人证言,淮安区顺河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说明,淮安区顺河镇委员会、镇政府《关于顺河镇渔滨河集镇段南侧景观及居民住房安置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4101号建设用地通知(挂钩),顺河镇政府向国土部门出具的报告,顺河镇渔滨河南侧(集镇段)景观及居民住房安置建设工程招(议)标公告、招(议)标材料及建筑工程单价分析表,淮安市楚州区顺河镇政府与淮安市楚州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顺河镇政府出具的《关于顺河镇中堆渔滨小区相关情况的报告》、顺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淮安市规划局淮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顺河镇渔滨河堆堤建房问题的规划意见》,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楚州国土分局茭陵国土资源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制止楚州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违法占地行为的报告》,楚州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以及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第39号令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三、受贿事实2007年春节前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朱建春利用担任淮安区顺河镇镇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春节前,江苏金锦顺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孙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建春在结付工程款方面给予关照,至朱建春家送给朱建春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春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另有证人孙某证言,顺河镇财政所支付给孙某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1年2月至5月间,淮安市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建春在其承建顺河镇东大街住宅小区工程时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在朱建春儿子朱某2经营手机销售业务期间,送给朱某2价值人民币179000元的各种品牌型号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春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另有证人郎某、范某、朱某2、宗某证言,淮安市XX置业有限公司在顺河镇建设东大街住宅小区的相关材料,顺河镇财政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淮安区个体经营户胡某2为感谢被告人朱建春同意由集体购买其代销的毛毯等床上用品,委托汪某送给朱建春人民币8000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建春收受汪某转交的胡某2所送人民币4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朱建春收受汪某转交的胡某2所送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春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另有证人汪某、胡某2、姜某、查某的证言,顺河镇经管站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2010年11月至2012年春节前,淮安区个体建筑商张某3为承建顺河镇渔滨河堆堤工程及感谢被告人朱建春在该工程中给予的关照,3次送给朱建春共计人民币13万元。(1)2010年11月间,张某3宴请被告人朱建春及其特定关系人汪某。席间,张某3给汪某的两个小孩见面礼2万元。事后,汪某将张某3所给现金的具体数额告知朱建春,并请朱建春在顺河镇渔滨河堆堤工程招标时对张某3予以关照。(2)2011年4月,张某3及其合伙人于某为感谢被告人朱建春在其承建顺河镇渔滨河工程项目时给予的关照,送给朱建春人民币5万元。(3)2012年春节前,张某3为感谢被告人朱建春在其承建渔滨河工程项目过程中帮助协调矛盾和为获得朱建春继续关照,送给朱建春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建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汪某保持多年的暧昧关系。2010年11月的一天,张某3请其和汪某吃饭。饭间,张某3给汪某小孩见面礼。事后汪某告知是2万元,并要其在渔滨河堆堤项目招标时多关心。2011年4月,张某3和于某到其家中,张某3对其说项目让其费心了,感谢其帮忙,还请以后多关照,送其5万元。2012年春节前,张某3到其家对其说感谢其对他项目的关心,送其6万元。2、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顺河镇渔滨河堆堤要建安置小区,其想做该工程请朱建春帮忙。其知道朱建春和汪某关系亲密,遂请朱建春和汪某吃饭,并让汪某将小孩带着。饭桌上,其给汪某家小孩2万元见面礼。给钱后,其对朱建春和汪某说其想做顺河镇渔滨河堆堤工程,请他们多关心帮忙。2011年4月,其和于某至朱建春家,将事先准备好装有5万元的黑色袋子放在朱建春家桌上,对朱建春说感谢朱建春在项目上的帮忙。2012年春节前,工程已经施工,其又至朱建春家,感谢朱建春在项目上给予的帮助,并请朱建春继续帮忙,后送给朱建春6万元。3、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与朱建春系情人关系。2010年11月的一天,其接到张某3电话说要请朱建春吃饭,请其参加,并叫带小孩。吃饭的人有朱建春、张某3、于某。饭前,于某出去时,张某3拿出两个信封说是给两个小孩的见面礼,一共是2万元。事后,其对朱建春讲张某3给了小孩2万元,张某3想请朱建春在招标事情上多关照。几天后,其又到朱建春办公室,请朱建春给张某3帮忙。4、证人于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张某3打电话给其,说他请朱建春吃饭,让其作陪。吃饭的人有张某3、朱建春、汪某及汪某的两个孩子。中途,张某3对其说,他准备给汪某双胞胎孩子一人一万元钱,当其面怕人家不要。其便提出上厕所回避。其回来后,张某3对其讲其给了汪某两个孩子一人一万元。四、挪用公款事实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朱建春、汪某分别利用担任淮安区顺河镇镇长、党委书记和顺河镇经管站会计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6月,被告人汪某找被告人朱建春说其表弟胡某2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欲从顺河镇经管站借款8万元。后两人商议以与镇里有合同关系的韩某2的名义向镇经管站借款,汪某遂冒用韩某2的名义出具了一张8万元借条,朱建春签批后,汪某从经管站账中取走8万元。同年12月,汪某归还该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春、汪某予以供认,另有证人汪某、韩某2、徐某2、姜某等人证言,顺河镇经管站会计记账凭证,汪某冒用韩某2名义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朱建春的驾驶员姚某甲因从事有线电视线路改造缺少资金,便找朱建春帮忙从顺河镇经管站借款。后朱建春在姚某甲出具的2万元借条上签批,姚某甲从经管站借款2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春予以供认,另有证人汪某、姜某等人证言,顺河镇经管站会计记账凭证,姚某甲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2010年11月下旬,姚某甲因建路缺少资金,请被告人朱建春帮忙从顺河镇经管站借款。后朱建春同经管站会计汪某打了招呼,姚某甲从镇经管站借款3万元,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春予以供认,另有证人汪某、姜某等人证言,顺河镇经管站会计记账凭证,姚某甲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2011年6月,顺河镇经管站总账会计岳某请被告人汪某帮忙从镇经管站借2万元给顺河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周某。后周某出具了一张2万元借条给汪某,汪某从经管站账上支取2万元给周某。2011年11月,周某归还2万元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予以供认,另有证人岳某、周某、张某4等人证言,顺河镇经管站会计记账凭证,周某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2010年6月,顺河镇经管站总账会计岳某请被告人汪某帮忙从经管站借3万元给其朋友康某用于做生意。后康某出具了一张3万元借条给汪某,汪某从经管站账上支取3万元给康某。2010年12月,康某归还3万元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予以供认,另有证人岳某、康某、张某4等人证言,顺河镇经管站会计记账凭证,康某还款凭证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五、发破案事实2016年1月,淮安区纪委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朱建春在顺河镇渔滨河小区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等问题。同年2月26日,淮安区纪委对朱建春相关问题进行初查,通过与个体建筑商张某3的合伙人于某谈话,发现朱建春涉嫌收受张某3现金7万元、按摩椅一张。同年3月17日,淮安区纪委找张某3核实情况,张某3除交代向朱建春贿赂7万元现金外,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向朱建春贿赂6万元现金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淮安区纪委通知朱建春到纪委谈话,朱建春因在苏州未能及时到案。同年3月19日,朱建春主动到纪委接受调查。当日,淮安区纪委决定对朱建春立案调查并采取“两规”措施,朱建春交代了其上述收受张某3贿赂的问题,还交代了其挪用公款5万元给姚某甲使用的问题。2016年4月7日,淮安区纪委将案件移交淮安区检察院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朱建春亲属帮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25000元。2016年3月,淮安区纪委在办案中发现顺河镇农业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经管站会计汪某在工作中存在收受张某32万元的违纪问题。同年3月15日,淮安区纪委对汪某进行调查核实时,汪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与朱建春共同挪用镇经管站公款8万元给胡某2使用以及其个人挪用镇经管站公款5万元给周某、康某使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中共淮安市淮安区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工作室出具的朱建春案件发破案经过、汪某案件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朱建春、汪某一案发破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低价出让,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朱建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建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且部分公款没有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朱建春犯三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建春、汪某共同实施第1起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违纪问题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建春亲属帮朱建春退出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建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汪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扣押在淮安区检察院的被告人朱建春退出的全部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朱建春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未达到认定犯罪必须具备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原始证据不做公正的研判,仅凭诱逼的不实口供强行判决有罪,是一起典型的错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出让涉案土地是镇三套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每位参会领导会上表态同意,会后推卸责任,投标的费用就是土地出让费,且比委托鉴定的327万元还高出118.55万元,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还获利118万余元的情况下,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朱建春在出让国有土地过程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认定朱建春收受张某313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且行贿人张某3行贿的案件未判决前对朱建春受贿作出判决,显然不妥;郎某不是朱某2所销售的手机发货人,而是店主范某,朱建春不是该起商业交往的主体,以郎某不想要钱的心理想法和拒绝结账作为朱建春犯罪依据,显然欠妥;汪某挪用8万元后才告知朱建春,朱建春在借条上的审批不影响汪某的挪用事实,朱建春当然不能作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姚某甲借款用于有线电视改造和乡村道路建设,虽然姚某甲是个人承包,但不影响公共集体事业的性质,且政府欠姚某甲钱款,如认定朱建春挪用公款,加大了打击犯罪的范围,原审认定朱建春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朱建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建春、原审被告人汪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有部分公款没有归还,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朱建春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汪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违纪问题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挪用公款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朱建春亲属替其退出全部受贿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朱建春在出让国有土地过程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12月,江苏省人民政府虽然批准同意将淮安区顺河镇顺河村境内渔滨河与四支渠之间堆堤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但上诉人明知在该土地上建房不符合规划要求,在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亦无法按照国有土地的出让程序依法出让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由该镇自行招投标开发该土地。虽然朱建春召集镇三套班子会议集体研究,但其作为倡议者和决策者在会议上最终决定违法开发,其对此决定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涉案土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7万元,而顺河镇人民政府与淮安市楚州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费为223.9696万元,辩护人所提的投标的费用就是土地出让费,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朱建春在没有委托专业机构对该地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低价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造成国家损失达103万元,且其在开发该地过程中,收受贿赂透露标底计算方法,并在国土部门对违法用地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后,拒不纠正违法用地行为,导致七十余间房屋未批先建,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理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朱建春收受张某313万元贿赂的证据不足,且行贿人张某3不承认行贿的案件未作出判决前对受贿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显然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朱建春收受张某313万元贿赂的证据有上诉人朱建春羁押于看守所期间的多次稳定供述,其供述不仅得到行贿人张某3、于某证言的印证,还得到收受2万元贿赂的汪某证言的佐证,亦与上诉人为张某3谋利的相关书证相吻合,认定上诉人朱建春收受张某313万元贿赂的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张某3和朱建春先后翻供和翻证,但上诉人否认收受张某3贿赂的辩解和张某3否认行贿的证言未作合理解释,且与于某、汪某的证言相矛盾,故朱建春、张某3的翻供和翻证均不足采信,而张某3行贿案件是否判决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郎某不是发给朱某2手机的发货人,而是店主范某,朱建春不是该起商业交往的主体,以郎某不想要钱的心理想法和拒绝结账作为朱建春犯罪依据,显然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郎某基于感谢上诉人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其谋利,而通过其合伙人范某免费给上诉人朱建春之子朱某2提供价值人民币179000元的各种品牌手机。虽然这些手机的发货人是范某,但郎某系这些手机的出资人,因朱某2至今未支付分文手机款,故无论是范某,还是郎某与朱某2之间均非商业交往,其实质是郎某以上诉人之子为桥梁与上诉人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关系,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汪某挪用8万元后才告知朱建春,朱建春在借条上的审批不影响汪某的挪用事实,朱建春当然不能作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建春和汪某供述,汪某在挪用该8万元前与朱建春商量过,且顺河镇经管站会计凭证附件中的现金支票存根和借条证实,该8万元从银行提出的时间与朱建春的审批的时间均为2011年6月13日,即使该8万元系汪某先挪用后办理审批手续,但因两人事先有挪用公款的共谋,后又共同完善会计入账手续来掩盖挪用公款给汪某表弟使用的事实,上诉人与汪某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系挪用公款罪共犯,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姚某甲借款用于有线电视改造和乡村道路建设,虽然姚某甲是个人承包,但不影响公共集体事业的性质,且政府欠姚某甲钱款,据此认定朱建春挪用公款,加大了打击犯罪的范围,原审认定朱建春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某甲经朱建春的同意,借用公款用于其承包的有线电视改造项目和个人承建大蒋村道路,因姚某甲所建的工程属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公共集体事业的性质,故上诉人挪用公款给姚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认定朱建春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既有上诉人朱建春和汪某的供述,又有证人徐某2、姜某的证言,还得到由朱建春审批入账的借条及财务会计凭证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政府是否欠姚某甲钱款,不能成为上诉人挪用公款的免责理由,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未达到认定犯罪必须具备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原始证据不做公正的研判,仅凭诱逼的不实口供强行判决有罪,是一起典型的错案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的证明要求,且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均经其阅读后签字确认,讯问过程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现象,亦未发现足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青审判员 王广田审判员 王琤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史瑞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