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开青与遂平县金山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青,遂平县金山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882号原告:陈开青,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河南省遂平县,系遂平县中英街重庆面条铺业主。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金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17286846121466。法定代表人:曹型雁,该学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青与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以下简称金山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青、被告金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面条款301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我多次给被告金山小学送面条,被告共计欠我面条款30133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山小学辩称,1、原告起诉将金山小学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理由是:金山小学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金山小学自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由投资人曹型雁将小学及幼儿园一并承包给叶船樟独立经营。经营期间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其独立承担和享有,金山小学及曹型雁不予承担,且曹型雁不参与任何管理经营活动。2016年7月合同到期后,叶船樟又继续经营到2017年7月份拒不退出。2017年8月,曹型雁强行收回了学校的经营权,并办理了登记变更手续。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系叶船樟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和享有。因叶船樟在承包合同结束时没有移交相关手续,其管理人员撤出金山小学时相关业务是否结算,如何结算及遗留债务多少,均系叶船樟经手办理,金山小学现在的经营者不知情也不应承担,必须由叶船樟到庭和承担。2、金山小学餐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系叶船樟雇人经营,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法律后果,实际经营人是买卖合同的主体。“遂平县金山小学餐厅专用章”系叶船樟未经金山小学同意和知情私自刻制的,对金山小学没有法律效力。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中的人员也不是金山小学的工作人员,而是叶船樟雇佣的人员。3、原告的证据仅仅是买卖合同中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仅证明有可能送货的情况,不是欠款的依据,更无法说明该可能的送货是否结算。没有合同相对人出具的债权债务文书,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本案买卖存在已经结算支付的可能。送货单应当由经手人出具证明其真实发生,金山小学现在的工作人员均不知情,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判断,存在部分不真实的可能。4、如果原告诉称事实存在,那么金山小学和众多像原告一样的合同相对人一样,也是叶船樟的受害人,实际经营人叶船樟不仅没有向金山小学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交纳2016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还拖欠学校教师工资一个月及私自收取的2017年下半年学生交费一百多万元。金山小学愿意配合原告追究实际经营人的法律责任,或报警追究诈骗或提供相关信息便利原告主张民事权益搞民事追诉。综上,金山小学不是“遂平县金山小学餐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金山小学系诉讼主体错误,金山小学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金山小学的起诉或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原告陈开青多次向被告金山小学销售面条,每次的送(销)货单(客户联)上均有被告金山小学的工作人员汪富德签名,并加盖有金山小学餐厅专用章。累计送货101次,合款30133元,该货款经催要未还。另查明,金山小学餐厅系金山小学的内部餐厅。金山小学在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由案外人叶船樟承包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送(销)货单及被告方提供的承包金山小学、幼儿园办学协议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遂平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山小学拖欠原告陈开青货款事实清楚,由原告陈开青提供的送(销)货单为证,被告金山小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陈开青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金山小学在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虽然将金山小学承包给叶船樟经营,但只是实际经营人的变化,对外仍然是以金山小学的名义开展业务,其实际经营人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金山小学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期间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金山小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其辩称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金山小学餐厅系被告金山小学的内部餐厅,没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开办人金山小学承担。被告金山小学辩称应当由实际经营人叶船樟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山小学要求追加叶船樟为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叶船樟与被告金山小学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原告陈开青无法律约束力,且原告陈开青给被告金山小学送货的单据也是对准金山小学出具的,因此,叶船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金山小学要求追加叶船樟为被告,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被告金山小学要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金山小学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金山小学未及时支付原告陈开青货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开青要求被告金山小学支付货款301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开青货款30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遂平县金山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