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秀治、黄吓群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治,黄吓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治,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吓群,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郑军(实习),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吴秀治因与被上诉人黄吓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吴秀治、被上诉人黄吓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吓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秀治归还黄吓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李文伟在吴秀治的担保下向黄吓群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现黄吓群向李文伟、吴秀治催讨借款,二人拖而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李文伟在吴秀治的担保下向黄吓群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经催讨,二人均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2日,李文伟向黄吓群借款50000元,且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吴秀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有借条一份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认定。吴秀治辩称其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黄吓群请求吴秀治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经审理查明为保证合同纠纷,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吴秀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吓群借款50000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吴秀治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秀治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的地位为一般保证,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追加李文伟作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涉案债务是否履行完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涉案债务是否履行完毕问题。吴秀治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所称的两个月并非是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两个月,仅仅只是口头上讨债所称的大约的一个时间。本院对吴秀治辩解中的借款期限两个月不予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李文伟作为本案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吴秀治上诉称李文伟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22日,李文伟向黄吓群借款50000元,且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吴秀治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有借条一份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黄吓群请求吴秀治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秀治上诉称其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理由;吴秀治上诉称李文伟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吴秀治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吴秀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