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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兰顺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顺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顺阳,男,1987年12月5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龙里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顺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顺阳一人窜至贵定县宝山街道关外街庆熙社区居委会旁边一居民楼,采用翻墙推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盗窃得被害人宋某在卧室内的一部OPPPR9手机及14元现金。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2249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兰顺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建议判其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兰顺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兰顺阳欲实施盗窃,便窜至贵定县宝山街道关外街庆熙社区居委会旁边一居民楼处,采用翻墙推门入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宋某的一部OPPPR9手机及14元现金。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2249元,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兰顺阳供述了盗窃的经过,与起诉指控相符,也与被害人陈述相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陈述了其手机被盗窃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时间、地点吻合。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作了勘查,带被告人作了指认并拍照固定,将被盗物品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鉴定意见。证实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顺阳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3月30日17时对被告人兰顺阳刑事拘留,4月17日10时执行逮捕;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兰顺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顺阳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兰顺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兰顺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顺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家宏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忠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