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卫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锋,宋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930号原告:沈卫锋,男,195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宁,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汇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龙,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卫锋与被告宋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宁、被告宋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锋诉称,2016年11月26日18时40分,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航南公路路口处,被告宋小龙驾驶号牌为沪AG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沪AG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嗣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334.2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小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小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4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号牌为沪AG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6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8时4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环城东路、航南公路路口处,被告宋小龙驾驶号牌为沪AG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共计住院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小龙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47.4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沪AGXX**的小型越野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上海人和堂奉育药店工作,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60天内,上海人和堂奉育药店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劳动合同协议、误工证明、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小龙驾驶机动车与骑行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小龙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扣除伙食费,确定为7,7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天,确定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天,确定为18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未超标准,按其请求确定为3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确定为8,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就医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凭票据确定为18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358.6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8,600元和8,078.60元,共计16,678.6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宋小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卫锋损失16,678.60元;二、被告宋小龙赔偿原告沈卫锋损失1,680元(被告宋小龙已垫付2,547.40元,原告沈卫锋在收取上述第一项保险理赔款后,扣除被告宋小龙应承担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小龙867.40元);三、驳回原告沈卫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